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嗎?

【點評】

本案的關鍵是確定職業教育學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教育部學生傷害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等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而非監護責任,且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

本案中孟某並非在校登記的特異體質學生,其在此次發病前身體狀況一直很好。而其死亡的原因為猝死,從發病到死亡不到一小時。作為學校,在孟某剛開始出現不適症狀時無法預見死亡的後果,且在事發後也較為積極地采取了相應的搶救措施,已盡到了善良管理義務,在這方麵並無過錯。但被告在庭審中雖陳述已按國家教育部和衛生部規定配備了專職衛生工作人員,卻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在這方麵學校是有過失的。被告的這一過失,會導致職業學校在孟某發病時對其後果的嚴重程度預見不足,從而在采取搶救措施時會發生一定的偏差。故被告職業學校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於死者孟某生前係職校學生,其在畢業後即可參加工作,故死亡賠償金可按城鎮標準計算。孟某的死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損害,故被告在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的同時,還應另行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

55.職校少男少女校外同居喪命,學校賠6萬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39條:“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應當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案情】

小李原是某職業學校的寄宿學生,2004年9月開學後不久,他通過朋友認識了另一職業學校的少女小炎。兩人迅速談起了戀愛,然後在校外租房同居。2004年11月10日,一名不速之客突然闖進二人的租住房,對方是個約20多歲的小夥子。小李在小炎與對方的爭吵中得知,這個小夥子原來是小炎的前男友,兩人曾在老家時談過戀愛。兩天後,小炎的前男友再次闖入兩人的租住房拔刀刺向二人,這對少男少女因此雙雙喪命。當晚,小炎的前男友被警方抓獲,小李的父親李先生得知兒子被殺的消息後,匆匆趕到該職業學校處理後事。李先生發現,兒子不僅在事發前一直沒回學校住,而且平時經常不到學校上課。李先生遂以校方對尚未成年人的兒子沒盡到監管職責為由要求校方賠償18萬元。

【點評】

本案的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關係的確定。

根據我國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學校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與學生之間應為教育、管理、保護關係。

本案中小李與小炎為在校寄宿學生,由於寄宿學校的特殊性,學生在校其間學校應當盡到嚴格的監管責任。而小李與小炎一直未在校居住,而且經常不上課,學校不知情或知情後沒做出及時處理,沒有盡到監管職責,也沒有盡到通知義務,致使兩名學生脫離了學校及家長的監管,最後導致慘案的發生,學校是有過錯的,所以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後經法官多次組織雙方說服調解,學校終於認識到自己負有監管不力之責,雙方簽訂了補償協議。校方為自己的過失埋單6萬元。

56.職校學員狀告培訓學校欺詐遭敗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24條:職業學校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為無效民事行為。”

【案情】

2002年10月,農民工劉某進城打工。在多次看到某電視台播放的“桃李滿天下、學藝到通達、通達百分之百安排就業”的招生廣告後,劉某被“打動”了。2003年6月18日,劉某交付了學習氬弧焊專業的學費。一個月後,“學有所成”的劉某不滿意學校為其安排的工作而信心十足地開始自謀生路,卻四處碰壁。由此,劉某對學校先前作出“百分之百安排就業”的廣告持否定態度,認為對方存在虛假內容。2004年3月17日,劉某向該職業學校所在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認定該廣告內容含有欺詐性質,並判令對方賠償自己失業期間的工資損失122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支付尋職期間交通、生活、住宿等費用1500元,並退還學雜費1500元。劉某的訴求能夠實現嗎?

【點評】

本案的關鍵是確認學校廣告內容是否構成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