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章 “跳單”情況下委托方應向中介支付違約金(1 / 3)



一、委托人接受看房服務後又通過其他途徑完成房產交易是否構成違約?

在本案中,梁某與A公司簽訂了《房屋求購委托協議》,也接受了其提供的服務並簽字確認,在梁某的法庭自述中也承認A公司的員工曾兩次帶其與房東洽談,以上證據均證明梁某與A公司已形成居間合同關係,而A公司也積極履行了其促成合同成立的義務。對於梁某而言,其一方麵接受A公司的服務,另一方麵卻通過其他途徑完成房產交易,顯然符合《房屋求購委托協議》關於情形的約定,同時應推定其在主觀上具有逃避居間報酬的惡意,除非梁某能舉出足夠的反證以證明其不存在故意,比如,梁某可以提供另一家中介公司出具的正規發票,若該居間報酬金額超過A公司的標準的,則不宜認定為其有違約的惡意。

因此,梁某的行為構成違約無疑。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跳單”違約行為的認定可以概括為三個條件:

1.客戶與中介方簽訂《委托合同》且中介公司提供了房源信息或成交機會(應提供經簽字確認的《看房確認書》);

2.中介公司積極履行媒介服務(主要包括中介公司是否最先向委托人提供看房服務、中介公司是否有能力促成交易,可以提供與房東及客戶的聊天記錄、就房源進行磋商的錄音資料等證據);

3.客戶通過其他途徑成交並且有逃避傭金的惡意。

二、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不因格式條款而無效,行為人在構成違約的情況下應按約支付違約金房地產實踐中,委托人與居間方在《看房委托書》或《房屋求購委托協議》中通常會約定,如果委托人或其代理人、親屬與居間方介紹的賣方在看房後的六個月內(具體期限因不同中介公司會有所差異)未通過居間方完成該房屋買賣交易的,應按照房屋成交價格的2%進行賠償(或者約定為:除了應向居間方支付全額代理費,還應該承擔該代理費一倍的違約金)。這一條款的效力直接關係著惡意跳單的委托人所應承擔的責任。

上述問題可以從兩方麵來看。

1.該違約責任條款屬於有效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據房地產中介市場交易習慣,類似《房屋求購委托協議》或《購房委托書》的合同通常是中介公司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且就條款內容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因此應認定為格式條款。

但《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而前述條款是關於委托人惡意避開中介公司的違約責任條款,並不是指中介公司隻要帶委托人看了房,無論成交與否,中介公司均可獲取居間報酬,而是指中介公司履行帶委托人看房的報告義務後,委托人存在以逃避支付居間報酬為目的的不正當交易行為,應就該行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該條款旨在保護中介公司作為居間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益,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為有效。



一、委托人接受看房服務後又通過其他途徑完成房產交易是否構成違約?

在本案中,梁某與A公司簽訂了《房屋求購委托協議》,也接受了其提供的服務並簽字確認,在梁某的法庭自述中也承認A公司的員工曾兩次帶其與房東洽談,以上證據均證明梁某與A公司已形成居間合同關係,而A公司也積極履行了其促成合同成立的義務。對於梁某而言,其一方麵接受A公司的服務,另一方麵卻通過其他途徑完成房產交易,顯然符合《房屋求購委托協議》關於情形的約定,同時應推定其在主觀上具有逃避居間報酬的惡意,除非梁某能舉出足夠的反證以證明其不存在故意,比如,梁某可以提供另一家中介公司出具的正規發票,若該居間報酬金額超過A公司的標準的,則不宜認定為其有違約的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