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章 “跳單”情況下委托方應向中介支付違約金(3 / 3)

茲以為,如果違約條款中僅約定了房屋成交價2%的違約金,而不涉及居間報酬(或代理服務費)的,則該條款自然有效,因為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合同法》僅禁止合同未成立的情況下收取居間報酬,但並未禁止居間人與委托人就合同履行的部分情況約定違約責任,隻要該約定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強製性規定,就應賦予其效力,以體現民事主體意思自治。更何況,委托方之所以會選擇其他途徑完成交易,通常是為了規避應支付的居間報酬,主觀上存在惡意,如若對該行為加以保護,則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市場經濟交易規則。因而在惡意跳單的情況下要求過錯方支付違約金,有利於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避免道德風險。

三、違約金和居間報酬不能同時約定

當居間報酬和違約金都加以約定的情形下,又能否得到支持呢?

違約金的效力已如上文所述,對於居間報酬,筆者認為,盡管從形式而言,之後的房屋買賣過程並未有原居間方的參與,而體現為新的中介公司的服務。但就本質來看,買賣雙方之所以達成交易,係由於原居間方的信息渠道和服務網絡,並且因其看房服務,已事實上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二者存在法定因果聯係,依據《合同法》第426條,原居間方有權收取報酬。同時,假若將居間合同視為一個“附生效條件”的民事合同,則依據《合同法》第45條第2款前半段“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樣應認為委托人付款條件已成就。盡管一個完整的居間過程還包括辦理銀行按揭、協助產權過戶、辦理房屋驗收和水電結清等手續,但原居間方未能提供上述服務係求購人的行為造成,居間方對此並無過錯,不能據此影響其取得全部報酬的權利。所以如果單純約定居間報酬而未約定違約金的,亦應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對此認為:在居間合同中,委托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受托人提高居間報酬的情況下,避開受托人與原業主成交,委托人仍應當向受托人支付居間報酬。

但是,二者不能同時約定。因為居間報酬是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收取的,而違約金則是一方違約的情況下適用,換言之即未促成合同的情況下才適用違約金,性質的不同決定二者不能並存。進一步說,我國的違約金在本質上以彌補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原則,而在跳單情況下,居間人的損失通常以居間報酬為表現形式,故在具體適用違約金時,應與主流意見的“補償性違約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約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進行協調,再加上《合同法》關於“促成合同成立的,收取報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收取必要費用”之規定,支持了違約金,就不應再支付居間報酬了。



一審判決正是基於此種考慮,在支持了居間人的部分違約金請求的基礎上,駁回了支付居間報酬的訴請。

綜上,一審判決為今後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參考。今後中介公司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更為合理的違約責任條款,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利益。而作為普通買房者的委托人也應不斷增強法律意識,樹立誠實信用的交易理念,不要為了一些蠅頭小利而損害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破壞市場交易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