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陳××與鮑××本身有親屬關係,這份聘用合同涉嫌陳××與鮑××惡意串通,損害浙江××建設有限公司的利益。
3.從合同的內容看,也顯然不符合常理,不合法、不合理,是惡意串通。
(1)2007年4月10日陳××與鮑××簽訂聘用合同,但是合同期限卻從2007年3月1日開始,但是2007年3月1日的時候上海分公司根本沒有成立。
(2)報酬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年薪50萬元,業務提成5%更為離譜,目前建築行業的行業利潤也不到5%。
(3)違約責任高得難以想象:解除合同要承擔合同剩餘年薪加提成(等於是解除合同與不解除合同是一樣的)。
二、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鮑××向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主張780萬元的違約金,其主張是否成立主要在於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對於這一爭議焦點,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認為,因為經營情況發生變化導致上海分公司注銷,由此導致上海分公司與鮑××之間的勞動關係終止;並非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而與鮑××解除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無論是根據《勞動合同法》還是《勞動法》,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在與鮑××勞動關係的解除(或者終止)上,並不存在違約行為。一審、二審法院最終也都支持了這一觀點。一審法院認為,“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銷的情況發生,導致鮑××與上海分公司訂立的聘用合同無法履行,屬於《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隻是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因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並非由於上海分公司違約所造成,故上海分公司無需根據聘用合同中對違約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三、本案帶來的啟示:以承包方式經營的分公司的法律風險控製問題
本案中,上海分公司從2007年3月29日設立至2007年7月5日注銷,僅僅存續不到4個月的時間,而且在上海分公司存續期間,上海分公司因客觀情況並無任何經營活動。但是在這短短不到4個月的時間裏,卻給上海分公司、設立上海分公司的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也造成了實際損失。因此,以承包方式經營的分公司的法律風險控製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以承包方式經營的分公司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包括以下幾點:
1.用工方麵的風險:如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保險、違約金;
2.印章管理上的風險:如分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合同;
3.分公司對外債務上的風險:由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均由總公司承擔;
4.分公司對總公司造成的名譽上的影響等等。
因此,在設立分公司,尤其是分公司設立後以承包方式經營的,應當著重注意以下幾點:
1.謹慎選取分公司經營承包人:在選取分公司經營承包人時,要著重考察其人品、誠信度、資信情況,必要時應當要求提供適當的擔保;在經營承包協議中,應當對分公司盈虧承擔、債權債務等進行明確約定;
2.印章上的控製:對於分公司的印章,建議由總公司刻製並保管;在日常經營行為中,要加強對分公司印章的管理力度;
3.製度上的控製:對於分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可以要求分公司向總公司進行合同備案;對於分公司聘用的勞動者要求向總公司進行人事備案等;
4.財務上的控製:對於分公司的經營情況,總公司要加強監管,及時對分公司的財務情況進行審核及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