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此,一審法院判決:
一、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鮑××支付工資報酬125000元;
二、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鮑××支付經濟補償金41666.66元;
三、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鮑××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20833.33元;
四、駁回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鮑××與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均不服,雙方均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典分析
本案中,由陳××承包經營的上海分公司,從2007年3月29日領取營業執照到2007年7月5日注銷,僅僅存續不到4個月且無任何經營活動,但是分公司注銷後,總公司卻麵臨分公司員工近千萬元的勞動報酬與違約金索償。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參與案件的審理。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律師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提出了相應的代理意見,大部分意見獲得一審、二審法院的支持。從本案中,以承包經營方式設立的分公司的法律風險控製問題非常值得思考。
一、案涉《聘用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對於案涉《聘用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鮑××主張其合法有效。但是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聘用合同》中所蓋的“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章是未經法定程序私刻的,陳××與鮑××又具有親屬關係,且從《聘用合同》的內容看,也極不合理;因此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認為《聘用合同》係陳××與鮑××惡意串通簽訂,對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沒有約束力。
雖然存在上述事實情況,但是一審、二審法院最終認定案涉《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以承包方式經營的分公司所帶來的法律風險是非常值得探討的問題,也是在經營活動中值得注意的問題。
我們認為該《聘用合同》不合法、不真實,對其沒有約束力。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聘用合同》上蓋的“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來看,由於該章是私刻的公章,與浙江××建設有限公司通過法定程序刻製的章不同,因此該《聘用合同》不能夠約束浙江××建設有限公司。
1.根據《浙江省印章刻製治安管理辦法》、《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上海市印章刻製業治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公章應當到具備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的刻字店刻製。
“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章是由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於2007年4月1日在有刻章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資質的××刻字店所刻,該刻字店僅刻製了該一枚印章。這枚印章在刻製後還用於2007年4月10日在稅務局辦理注銷分公司手續中的“稅務登記表”。這枚公章才是唯一、真實、合法的“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章。而《聘用合同》上的章,是未經法定程序私刻的章,且刻製該章的蘭××也於2007年11月13日在某區公安分局××派出所的詢問中承認了其私刻該印章的行為,該章明顯與上述“稅務登記表”中使用的章有區別,是一顆私刻偽造的章。
一審法院認為“刻製上海分公司公章的過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聘用合同中上海分公司公章是否真實、合法,均不影響聘用合同的成立”,對此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該認定值得探討。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一致、真實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有效,而代表和反映法人意思的就是公章,如果公章是私刻的、偽造的,那麼該蓋章就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自然就是無效的;一審法院不能僅憑合同上的簽字片麵地認為合同是有效的。
2.在聘用合同上甲方處簽字的陳××的身份上看,該合同是無效的。
(1)陳××是分公司的承包人,並非企業員工。經營承包協議中第四條明確:“分公司所需人員須報總公司書麵審核、批準後方可聘用”,第五條明確:“承包期間,甲方將委派一名管理人員負責對分公司印章、介紹信的保管和使用。”在分公司經營期間,鮑××從未向總公司彙報過需要聘用被上訴人為工作人員;而分公司的章也一直在總公司相關人員的保管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