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5日,因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上海分公司注銷。
其後,鮑××要求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關勞動報酬及違約金。協商未果後,鮑××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報酬15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合同剩餘年限的提成部分報酬750萬元,共計930萬元。
爭議焦點
1.案涉《聘用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2.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是上海分公司的負責人,其有權代表上海分公司與鮑××簽訂聘用合同。因此聘用合同中上海分公司公章是否真實、合法,均不影響該聘用合同的成立。陳××與鮑××存在親屬關係,並不能證明聘用合同係雙方惡意串通所訂立,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鮑××與上海分公司訂立的聘用合同依法成立並有效。上海分公司係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下屬的分公司,現該分公司被依法注銷,應由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對於本案所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認為,《勞動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或自行。因鮑××與上海分公司的聘用合同的解除是在《勞動法》實施前,故應按當時適用的《勞動法》相關規定實行。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銷的情況發生,導致鮑××與上海分公司訂立的聘用合同無法履行,屬於《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因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並非由於上海分公司違約所造成,故上海分公司無需根據聘用合同中對違約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
一、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鮑××支付工資報酬125000元;
二、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鮑××支付經濟補償金41666.66元;
三、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鮑××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20833.33元;
四、駁回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鮑××與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均不服,雙方均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典分析
本案中,由陳××承包經營的上海分公司,從2007年3月29日領取營業執照到2007年7月5日注銷,僅僅存續不到4個月且無任何經營活動,但是分公司注銷後,總公司卻麵臨分公司員工近千萬元的勞動報酬與違約金索償。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參與案件的審理。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律師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提出了相應的代理意見,大部分意見獲得一審、二審法院的支持。從本案中,以承包經營方式設立的分公司的法律風險控製問題非常值得思考。
2007年7月5日,因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上海分公司注銷。
其後,鮑××要求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關勞動報酬及違約金。協商未果後,鮑××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報酬15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合同剩餘年限的提成部分報酬750萬元,共計930萬元。
爭議焦點
1.案涉《聘用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2.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是上海分公司的負責人,其有權代表上海分公司與鮑××簽訂聘用合同。因此聘用合同中上海分公司公章是否真實、合法,均不影響該聘用合同的成立。陳××與鮑××存在親屬關係,並不能證明聘用合同係雙方惡意串通所訂立,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鮑××與上海分公司訂立的聘用合同依法成立並有效。上海分公司係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下屬的分公司,現該分公司被依法注銷,應由浙江××建設有限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對於本案所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認為,《勞動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或自行。因鮑××與上海分公司的聘用合同的解除是在《勞動法》實施前,故應按當時適用的《勞動法》相關規定實行。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銷的情況發生,導致鮑××與上海分公司訂立的聘用合同無法履行,屬於《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因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並非由於上海分公司違約所造成,故上海分公司無需根據聘用合同中對違約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