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請求人民法院:
1.確認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不侵犯被告的商標權;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1.被告發送《律師函》的對象為某傳媒集團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使用“品×”作為雜誌名稱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
原告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被告認為原告並非本案的利害關係人,無權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
爭議焦點二: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是否侵犯被告“品×”注冊商標權。
原告認為,原告擁有合法的期刊名稱權,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亦屬於正當、合理的使用,不會產生誤導公眾的結果,且原告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因此不構成對被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認為,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可以達到區分商品來源的目的,構成商標意義的使用,原告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商標權。
審理判決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
一、原告是否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問題,被告發送律師函的被警告人是原告的合作夥伴,原告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有權啟動確認不侵權之訴。被告在收到原告催告行使訴權的函之後,在合理期限內,既不行使訴權,也不撤回警告,使原告的權利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原告某雜誌社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
二、關於原告是否侵權被告商標權的問題。“品×”作為期刊名稱,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給原告的。原告的“品×”期刊名稱是合法使用。原告在期刊的左上角顯著位置突出使用“品×”期刊名稱,符合國家《期刊出版管理規定》關於期刊名稱的使用規定,是期刊名稱的規範、慣常使用方式。且原告申請和使用“品×”期刊名稱在被告的“品×”商標注冊之前,因此,原告使用“品×”期刊名稱是合法、規範、善意使用。同時,期刊名稱具有唯一性,在原告已經合法取得“品×”期刊名稱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再取得相同的期刊名稱,消費者也不可能接觸到兩本“品×”雜誌,因此,原告使用“品×”期刊名稱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使用“品×”期刊名稱不侵犯被告的“品×”注冊商標權。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撤回上訴。
經典分析
本案涉及商標確認不侵權訴訟、商標與期刊名稱的權利衝突這兩個知識產權領域的新穎問題。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對確認專利不侵權訴訟的受理條件、適用範圍作了較為明確、清晰的規定,但該規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於商標的確認不侵權訴訟,以及該規定中所指“利害關係人”到底延及保護於何,實踐中仍有較大爭議。商標與字號的衝突、商標與樓盤名稱的衝突在訴訟中並不鮮見,然商標與諸如期刊名稱之類普通民事權利的衝突卻極為少有,厘清兩者的保護範圍,不但有利於案件的解決,對於類似的衝突也將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原告請求人民法院:
1.確認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不侵犯被告的商標權;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1.被告發送《律師函》的對象為某傳媒集團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使用“品×”作為雜誌名稱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
原告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被告認為原告並非本案的利害關係人,無權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
爭議焦點二: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是否侵犯被告“品×”注冊商標權。
原告認為,原告擁有合法的期刊名稱權,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亦屬於正當、合理的使用,不會產生誤導公眾的結果,且原告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因此不構成對被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認為,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可以達到區分商品來源的目的,構成商標意義的使用,原告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商標權。
審理判決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
一、原告是否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問題,被告發送律師函的被警告人是原告的合作夥伴,原告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有權啟動確認不侵權之訴。被告在收到原告催告行使訴權的函之後,在合理期限內,既不行使訴權,也不撤回警告,使原告的權利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原告某雜誌社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要件。
二、關於原告是否侵權被告商標權的問題。“品×”作為期刊名稱,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給原告的。原告的“品×”期刊名稱是合法使用。原告在期刊的左上角顯著位置突出使用“品×”期刊名稱,符合國家《期刊出版管理規定》關於期刊名稱的使用規定,是期刊名稱的規範、慣常使用方式。且原告申請和使用“品×”期刊名稱在被告的“品×”商標注冊之前,因此,原告使用“品×”期刊名稱是合法、規範、善意使用。同時,期刊名稱具有唯一性,在原告已經合法取得“品×”期刊名稱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再取得相同的期刊名稱,消費者也不可能接觸到兩本“品×”雜誌,因此,原告使用“品×”期刊名稱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使用“品×”期刊名稱不侵犯被告的“品×”注冊商標權。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撤回上訴。
經典分析
本案涉及商標確認不侵權訴訟、商標與期刊名稱的權利衝突這兩個知識產權領域的新穎問題。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對確認專利不侵權訴訟的受理條件、適用範圍作了較為明確、清晰的規定,但該規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於商標的確認不侵權訴訟,以及該規定中所指“利害關係人”到底延及保護於何,實踐中仍有較大爭議。商標與字號的衝突、商標與樓盤名稱的衝突在訴訟中並不鮮見,然商標與諸如期刊名稱之類普通民事權利的衝突卻極為少有,厘清兩者的保護範圍,不但有利於案件的解決,對於類似的衝突也將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