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兩公司認為鄔某完成涉案發明創造是其本職工作。一審法院認為,本職工作是指工作職責、工作責任範圍,不是指單位的業務範圍,也不是指個人所學專業的範圍。同時,A、B兩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A、B兩公司已就現有濾芯存在的易脫落、軋製油的清潔度受影響等技術問題進行立項、布置相關課題的調研、組織人員攻關等,也沒有證據證明鄔某接受過A、B兩公司安排承擔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研發任務。因此,A、B兩公司認為鄔某完成涉案發明創造是執行本單位交付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亦缺乏事實依據。同時,A、B兩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鄔某完成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主要利用了兩公司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物質技術條件。綜上所述,A、B兩公司不能證明:2007年,鄔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過濾器濾芯”的實用新型專利,於2008年獲得授權公告的實用新型專利屬職務發明。一審法院依法駁回了A、B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A、B兩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
鄔某於2007年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過濾器濾芯”的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
審理判決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鄔某受雇於A公司,其與B公司並不存在雇傭關係。本案中,A、B兩公司既未明確“研發中心”的具體職能,也沒有明確具體的工作任務和研發方向。鄔某任職於研發中心,並不當然推定即從事技術的研究開發工作,也不能推定在研發中心工作期間,鄔某取得與A公司經營範圍相關的技術成果均為職務發明創造。二審法院同時認為,對涉案訟爭專利權的歸屬,仍需要從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詳加考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版)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中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由《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版)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為三種情形,即:
(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因A、B兩公司在本案中明確主張鄔某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屬於“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即為上述第(一)種具體情形,故二審法院認為僅需對該情形作進一步的分析認定。在鄔某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鄔某承擔的無論是生產、管理工作或是繪圖、網管工作,均未明確表明與技術研發工作相關聯,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涉案訟爭專利的研發及相關工作屬於其本職工作範疇。鄔某雖然在過濾器的相關圖紙上簽字,但相關圖紙上並無涉案訟爭專利主要技術要點或區別性技術特征的顯現,對此,A、B兩公司在二審庭審中亦予以確認。
A、B兩公司認為鄔某完成涉案發明創造是其本職工作。一審法院認為,本職工作是指工作職責、工作責任範圍,不是指單位的業務範圍,也不是指個人所學專業的範圍。同時,A、B兩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A、B兩公司已就現有濾芯存在的易脫落、軋製油的清潔度受影響等技術問題進行立項、布置相關課題的調研、組織人員攻關等,也沒有證據證明鄔某接受過A、B兩公司安排承擔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研發任務。因此,A、B兩公司認為鄔某完成涉案發明創造是執行本單位交付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亦缺乏事實依據。同時,A、B兩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鄔某完成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主要利用了兩公司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物質技術條件。綜上所述,A、B兩公司不能證明:2007年,鄔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過濾器濾芯”的實用新型專利,於2008年獲得授權公告的實用新型專利屬職務發明。一審法院依法駁回了A、B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A、B兩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
鄔某於2007年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過濾器濾芯”的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
審理判決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鄔某受雇於A公司,其與B公司並不存在雇傭關係。本案中,A、B兩公司既未明確“研發中心”的具體職能,也沒有明確具體的工作任務和研發方向。鄔某任職於研發中心,並不當然推定即從事技術的研究開發工作,也不能推定在研發中心工作期間,鄔某取得與A公司經營範圍相關的技術成果均為職務發明創造。二審法院同時認為,對涉案訟爭專利權的歸屬,仍需要從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詳加考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版)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中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由《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版)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為三種情形,即:
(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因A、B兩公司在本案中明確主張鄔某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屬於“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即為上述第(一)種具體情形,故二審法院認為僅需對該情形作進一步的分析認定。在鄔某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鄔某承擔的無論是生產、管理工作或是繪圖、網管工作,均未明確表明與技術研發工作相關聯,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涉案訟爭專利的研發及相關工作屬於其本職工作範疇。鄔某雖然在過濾器的相關圖紙上簽字,但相關圖紙上並無涉案訟爭專利主要技術要點或區別性技術特征的顯現,對此,A、B兩公司在二審庭審中亦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