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章 對一職務發明創造之爭的思考(2 / 3)

至於A、B兩被告所提交的《進貨檢驗指導書》、《成品檢驗指導書》證據中均隻記載普通產品、部件的基本技術參數或指標,同樣缺乏與涉案訟爭專利的必要關聯。涉案訟爭專利相較於現有技術,其主要的創新和改進即在於增設了解決現有技術缺陷的關鍵設置,即過濾層裝卸板和防脫鉤件,相關技術材料在鄔某離職的移交清單上並無涉及。兩公司在二審庭審過程中,也認可直至鄔某申請涉案訟爭專利,才知曉該發明創造,此與兩公司主張的係鄔某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有矛盾之處,從另一角度說明兩公司既未明確在生產研發過程中遇到的技術缺陷,也未明確具體的研發方向,更未就相關技術問題進行立項,組織人力物力進行技術攻關,並驗收技術成果等。

綜上,二審法院進一步認為即便認定鄔某任職於“研發中心”,也不能直接推定這期間取得的與業務範圍相關技術成果即為職務發明,強化了單位在職務發明權屬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另綜觀本案,鄔某從A公司領取不足2000元的月薪,僅因其係在研發中心任職,而將其在工作期間的發明創造推定為職務發明創造,顯然有悖於價值的平衡。故,應認為涉案訟爭專利並非鄔某的職務發明創造。

二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A、B兩公司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典評析

一、職務發明創造的範圍不能泛化,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定義進行界定:非執行單位的任務或者非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且沒有其他約定的即為非職務發明創造,否則容易侵害屬於私人所有的非職務智力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版)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條是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和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其專利權歸屬的規定。

1.本條所稱的“單位”,包括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本條所稱的“發明人”、“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即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完成產品、方法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技術方案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的過程中,隻負責組織、管理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如計算機錄入人員、實驗員、描圖員等,不應當被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應指出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成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主體,但不能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發明人、設計人隻能是通過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發明創造的自然人。

2.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設計人任職的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1)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科研機構的研究人員完成本單位所下達的科研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在本職工作範圍內完成的新產品設計或新的工藝方法等。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發明人、設計人完成的發明創造屬以下情形之一的,為職務發明創造:

①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②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③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2)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這裏講的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利用單位的資金、儀器、設備、原材料等;技術條件,包括單位未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發明人、設計人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盡管不屬於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應作為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於單位。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少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公司、企業的雇員在履行其職務過程中或者完成雇主專門分派給他的工作中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於雇主。我國《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歸屬的規定,與各國的規定大體相同。至於單位與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屬於單位內部的關係,應由本單位妥善處理。

3.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外,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都屬於非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準後的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4.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原則上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準後專利權歸單位。但是,如果使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本單位訂了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例如,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合同中約定,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向本單位支付物質技術條件的使用費,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發明人、設計人所有的,或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專利申請的權利和專利權由雙方共有的,則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依從雙方的約定確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這一規定,有利於鼓勵個人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作用,避免閑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