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來分析,A、B公司所提供的證據非常明確地表明了鄔某是於2006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間在A公司從事生產或管理工作,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繼續在該A公司工作,隻是工作內容是從事繪圖、網管工作。顧名思義,鄔某所要“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就是履行生產或管理工作職責,履行繪圖、網管工作義務,繪圖工作是指鄔某根據他人已有的圖紙或設計要求進行繪製,繪圖工作就是簡單的依葫蘆畫瓢,並不是設計更不是研究開發等具有創造性的研發工作,其實質隻是依賴繪圖工具進行一種簡單的複製性工作。而網管工作是一種辦公室行政事務性工作,隻是一些公司電腦的硬件維修和網絡維護,所以鄔某所要“執行本單位的任務”的工作內容與研發人員的研發工作毫無關係。同樣,A、B公司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鄔某主要利用其物質技術條件完成了涉案專利,所以該涉案發明創造為非職務發明創造,否則就泛化另外職務發明創造的範圍,這樣必然會侵害屬於私人財產的非職務智力成果。
二、本職工作是指工作職責、工作責任範圍,不是指單位的業務範圍,也不是指個人所學專業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版)第十一條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具體到本案,鄔某與A公司於2006年9月2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反映,A公司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安排鄔某在生產或管理崗位工作,2007年12月3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反映鄔某的工作內容僅為繪圖、網管,根據企業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可知:繪圖工作是指根據他人已有的圖紙或設計要求進行繪製就是簡單的依葫蘆畫瓢,並不是設計更不是研究開發等具有創造性的研發工作,其實質隻是依賴繪圖工具進行一種簡單的複製性工作。而網管工作是一種辦公室行政事務性工作,隻是一些公司電腦的硬件維修和網絡維護,與研發人員的研發工作更是毫無關係。從A、B兩公司提供的其自行發布的文件看,2006年4月4日以後鄔某被調入“研究開發中心”,但A、B兩公司沒有證據反映該“研究開發中心”的工作範圍、崗位職責和權限等。因此,鄔某在A公司的本職工作就是繪圖和網管,其工作職責、工作責任範圍就是依賴繪圖工具進行一種簡單的複製性工作和從事一些辦公室行政事務性工作,對A公司電腦的硬件維修和網絡維護,而不是從事技術研發工作。因此,A、B兩公司以涉案專利與鄔某從事的專業工作或業務有某種聯係,即認為涉案專利技術的研發係被告的本職工作,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也屬於職務發明創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版)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版)第十一條規定,屬於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設計人任職的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1)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科研機構的研究人員完成本單位所下達的科研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在本職工作範圍內完成的新產品設計或新的工藝方法等。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發明人、設計人完成的發明創造屬以下情形之一的,為職務發明創造:
①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②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③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2)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這裏講的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利用單位的資金、儀器、設備、原材料等;技術條件,包括單位未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發明人、設計人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盡管不屬於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應作為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於單位。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少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公司、企業的雇員在履行其職務過程中或者完成雇主專門分派給他的工作中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於雇主。我國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歸屬的規定,與各國的規定大體相同。至於單位與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屬於單位內部的關係,應由本單位妥善處理。
具體到本案A公司與鄔某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已經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前勞動合同約定擔任生產或管理工作,後合同約定擔任繪圖、網管工作。
兩公司提供的鄔某離職時移交清單也未提及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同時,A、B兩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就現有濾芯存在的易脫落、軋製油的清潔度受影響等技術問題進行立項、布置相關課題的調研、組織人員攻關等,也沒有證據證明鄔某接受過A、B兩公司安排承擔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研發任務。因此,A、B兩公司認為鄔某完成涉案發明創造是執行本單位交付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亦缺乏事實依據。同時,A、B兩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鄔某完成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主要利用了兩公司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物質技術條件。綜上所述,A、B兩公司不能證明鄔某享有的涉案專利,名稱為“×××過濾器濾芯”的實用新型專利屬職務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