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章 商標確認不侵權訴訟的適用(2 / 3)



本文,筆者將圍繞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對以上兩個新穎、複雜的問題逐一進行評析。

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有權對被告提起確認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訴訟

實踐中對於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訴訟的規定,散見於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及針對具體案件所作的批複之中,但對於專利以及商標案件的確認不侵權糾紛受理條件的規定具有普遍的同一性。遍曆司法解釋及相關案件判決,筆者認為被控侵權人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知識產權權利人已向原告發出了侵權警告,而被控侵權人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侵權;第二,原告須行使書麵催告權,催告權利人及時行使訴權;第三,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原告方可起訴,該“合理期限”為自權利人收到書麵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麵催告發出之日起兩個月內;第四,被警告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確認不侵權訴訟的適格原告;第五,符合《民事訴訟法》基本的立案條件。

首先,被告已發出侵權警告。

被告係“品×”商標的合法商標權人,2010年4月6日,被告發送《律師函》給某傳媒集團,認為《品×》期刊使用“品×”作為刊物名稱,侵犯了被告“品×”注冊商標專用權。並據此要求某傳媒集團停止在刊物上使用“品×”字樣,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100萬元。原告係《品×》期刊的出版單位,該警告直接關係原告的日常出版經營活動。因此,原告的起訴已經具備了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前提條件。

其次,原告已行使書麵催告權。

201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書麵回函,認為原告和某傳媒集團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並未侵犯被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並催告被告及時行使訴權。以上書麵催告函信均經公證處予以公證。

第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

經公證,被告於2010年5月7日簽收了原告的回函,但直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被告既不撤回侵權警告的律師函,也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顯然在客觀上使原告處於不安的境地,影響了正常的出版發行活動。該起訴符合司法解釋中對於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時間要件。

第四,原告係涉案侵權行為的利害關係人,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

被告辯稱,其所發律師函對象為某傳媒集團,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並非本案利害關係人,無權起訴。筆者認為,原告為涉訴侵權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具有合法的訴訟資格。首先,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指權益受侵害的直接當事人。這種侵害既可能來源於合同權益的損害也可能來自實際的侵權行為,但隻要當事人的權益因對方的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受到了直接的損害,都可以認定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其次,被告一味追究原告與某傳媒集團的關係實際為混淆視聽,誤讀法律。設立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製度的目的在於,保護因受到權利人侵權警告而使自身權利處於不穩定狀態的當事人,因此法律所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並非與被警告人有利害關係的人,而是與權利人發出警告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具體到本案,被告向某傳媒集團發出的律師函中,明確指出其侵權行為係擅自使用“品×”作為刊物名稱,並在印刷品封麵的顯著位置使用,侵犯了被告在第16類商品上注冊的“品×”商標專用權,故要求其停止在出版的刊物上使用“品×”字樣。其他相關證據也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曾多次就“品×”作為期刊名稱發生爭議。原告係《品×》期刊的出版單位,與能否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的侵權控告具有當然、直接的利害關係。被告發出的侵權警告函顯然使原告的期刊名稱權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也給原告的出刊發行活動帶來極大的威脅,且被告當然知道原告與其發出的侵權警告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因此,原告與某集團之間的合作方式並不構成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障礙,原告與訴爭侵權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係本案的適格原告。

最後,原告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案中,原告與訴爭侵權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所提訴訟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

綜上,原告在程序上有權對被告提出確認不侵犯商標權的訴訟。

爭議焦點二: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商標權

被告對原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訴求若要成立,原告的行為須符合《商標法》第52條第1款第(1)項或《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下麵筆者將逐一對以上行為進行分析。

《商標法》第5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可見侵權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必須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缺少這一前提條件,即便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使用了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也不構成侵權。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行為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侵權若成立,不僅需要將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使用,還須以“誤導公眾”為要件,兩者同時具備,方能構成侵權。

筆者認為,原告的行為不符合以上構成要件,不構成對被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第一,原告以“品×”作為期刊名稱,不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之前提。

其一,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為善意申請而且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