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章 商標確認不侵權訴訟的適用(3 / 3)



根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期刊名稱在國內必須唯一,並由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具有排他性;變更期刊名稱,同樣需要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

本案中,《品×》期刊的前身C雜誌創辦於上世紀50年代。2000年9月11日,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C雜誌更名為《品×》。而涉案“品×”商標申請並核準注冊時在原告期刊名稱批準之後。所以,“品×”期刊名稱是原告善意申請且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具有排他性的期刊名稱,具有名稱權。

其二,從原告使用“品×”作為期刊名稱的方式來看,屬規範使用,根本沒有超過善意的範疇。

根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期刊名稱必須使用在期刊封麵明顯位置,期刊封麵的其他文字標識不得明顯於刊名。

就本案而言,原告將“品×”作為期刊名稱,放置在視覺最能感知的封麵左上角,顯屬明顯位置。在封麵的各種文字標識中,期刊名稱字號大、醒目,顯然符合《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的相應規定。也隻有這樣使用,才能將期刊名稱與封麵的其他文字標識區分開來,而這正是《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32條的精神所在。所以,原告對“品×”的使用是期刊名稱的規範、慣常使用方式,符合期刊名稱的使用慣例,並非惡意使用或者不正當使用。

筆者認為,期刊名稱是否侵犯商標權,不能簡單套用企業名稱字號侵犯商標權的認定標準。即便是企業名稱,隻要其注冊善意、理由正當、合法批準,即便其字號與商標相衝突,隻要不突出使用字號,規範使用企業名稱,也不構成商標侵權。而期刊名稱的顯著、突出使用,是《期刊出版管理規定》明確規定的。事實上,期刊名稱也隻有在顯著位置上醒目標識才屬規範使用。既然規範使用了,談何侵權?

其三,正因為原告將“品×”作為期刊名稱經合法批準、善意且規範使用,所以,原告的使用行為是一種正當使用自己刊名的行為。從其客觀作用來看,也不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

首先,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普通公眾在期刊封麵上看到“品×”這一文字標識,第一反應即為其作為期刊名稱而使用,而非為商標的使用,公眾也能夠自然而然地將期刊名稱與該期刊聯為一體,而不至於把期刊名稱誤認為是一種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換言之,即不可能將該期刊名稱視為商標。正如,我們看到“六和塔”景區門票上印製有“六和塔”三個醒目大字,不會武斷地認為其為商標。諸如姓名、電影名稱、書名等其他名稱一樣,我們憑借日常生活經驗就能準確判斷其不是商標。

其次,商標是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誌,同樣,期刊名稱也可以將不同的期刊加以區分。但是,如果僅僅因為這一點相似之處,被告就認為期刊名稱也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認為其為商標,這從邏輯上來說是行不通的。換言之,商標是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但反過來,能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就是商標的結論是不能成立的。正如“車是載人的工具,但能載人的工具不一定是車”一樣。



第三,我們不能孤立地看“品×”這一文字標識,不能看其在期刊封麵上顯著使用就曲解為商標。正如看到奧迪車尾部的“A6”這一單一並顯著使用的標識,稍具生活常識的普通大眾都知道其為奧迪車型號而不是商標一樣。

所以,“品×”作為期刊名稱,猶如人的姓名一樣,顯然不是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對相關公眾識別商品的提供者未起到指導作用。因此,無論從客觀結果上,還是從法律性質分析,原告的使用都不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綜上,原告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被告商標的識別功能不會受到損害,原告的行為顯然不會侵犯被告的商標專用權。

第二,原告將“品×”作為期刊名稱而不是商品名稱,且不會誤導公眾。

其一,期刊名稱與商品名稱並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將“品×”作為期刊名稱,而不是商品名稱。

我們知道,商品名稱分為通用商品名稱和特有商品名稱。通用商品名稱一般都有對應的國家技術標準,在《商品分類表》中也有明確的歸類,如電視機、香水、茶葉。商品的特定名稱,是指對特定商品的稱呼,如加飯酒、茅台酒、21金維他、兩麵針牙膏、商務通(電子字典)、五糧液(白酒)等等。除此之外,現實中還存在一種包含通用名稱但又不是該類商品的商品名稱,如冰紅茶、無醇啤酒、錄音筆等。

所以,期刊名稱與商品名稱有顯著的區別。就本案而言,雜誌就是商品通用名稱,品×雜誌才是其特定的商品名稱。顯然,我們不能將“品×”與“品×雜誌”相混同。

其二,原告以“品×”為期刊名稱,顯然不會導致“誤導公眾”。

判斷是否侵犯商標專用權,主要看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會對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係。

首先,我們在第一部分論述中已闡述了原告使用“品×”二字的目的和方式屬於正當、善意、合法、規範使用期刊名稱。所以,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得出其為期刊名稱,而非商標,非常容易識別,顯然不會誤認混淆。

其次,“品×”作為期刊名稱的知名度明顯高於其作為商標的知名度。事實上,《品×》雜誌已麵向全國公開發行多年,發行數量大,製作精良,目標客戶為追求品質生活的都市商務女性。而“品×”商標從注冊開始就未使用過,何況其顯著性本身就很弱。所以,原告將其作為期刊名稱使用不易造成與涉案商標的混淆。引起相關公眾和消費者對期刊出處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再次,雜誌作為人類的精神食糧,為特殊商品,購買雜誌的消費者一般較其他購買行為更加謹慎,消費者對內容吸引人的期刊才會選擇購買,不會因為期刊名稱與涉案商標具有特定聯係才有購買欲望。正如,我們作為執業律師,選擇法律實踐性強的期刊,我們一般會選擇《人民司法》。我們選擇《人民司法》的時候,其主要原因是該雜誌內容通常是由具有審判實踐的資深法官所寫的具有審判實踐的經驗文章,以便我們在律師代理中借鑒,顯然不會因為《人民司法》與某權利人的注冊商標相聯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