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製定不可抗力條款(1 / 2)

1. 不可抗力事故的範圍

買賣雙方在磋商交易和簽訂合同時,應對構成不可抗力事故的範圍達成一致意見,並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因為這一問題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密切關係。我國進出口合同中規定不可抗力事故範圍有以下三種方法:

(1) 概括式規定。即不可抗力條款不具體訂明哪些屬於不可抗力事故,而隻是以籠統的語言作出概括的規定。例如,“如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使賣方不能如期交貨,賣方不負責任……”。概括式規定雖然包括麵廣,但範圍含糊不清,在解釋上容易產生糾紛。

(2) 列舉式規定。即不可抗力條款明確列出經雙方認可的不可抗力事故。凡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均不能作為不可抗力事故對待。例如“由於戰爭、洪水、火災、地震、雪災、暴風雨的原因致使買賣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各自的義務時,不負責任……”。列舉式規定明確、肯定,在理解和解釋上不容易產生分歧。但是,由於在條款中難以將所有不可抗力事故列舉,一旦出現未列舉的其他事故,就喪失了援引不可抗力條款達到免責的權利。

(3) 綜合式規定。即將上述列舉式與概括式規定結合起來。先將雙方當事人已取得共識的各種不可抗力事故列舉出來,其後再加上“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等”概括式語句。例如“如因戰爭、地震、水災、火災、雪災、暴風雨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使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時,不負責任……”。綜合式規定方法,彌補了前兩種規定方法的不足,做到了既明確、具體,又有一定的靈活性,因此,在實際業務中采用較為普通。

2. 不可抗力事故的後果

如上所述,不可抗力事故引起的後果有兩種,一種是解除合同,一種是延遲履行合同。按道理,應在條款中作出具體規定,以便於執行。但在實際業務中,由於簽約時很難預料會發生何種事故以及對履約造成何種影響。因此,國外有些合同中規定,發生不可抗力事故,遭受事故的一方可以暫不履行合同至一段時間(如2~3個月),屆時,如果仍無法履行合同,則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影響合約事故已不存在,則可繼續執行合同。

3. 發生事故後通知對方的期限和方式

依國際慣例,當發生不可抗力事故影響到合同的履行時,遭受事故的一方必須及時通知對方,對方亦應於接到通知後及時給予答複,如有異議應及時提出。為了明確責任,一般在不可抗力條款中規定一方發生事故後通知對方的時限和方式。例如,合同中規定:“一方遭受不可抗力事故後,應以電報通知對方,並應在15天內以航空掛號信提供事故的詳情及其影響合同履行程度的證明文件。”

4. 證明文件及出具證明的機構

不可抗力條款是一種免責條款,隻有確實發生不可抗力,當事人一方才可免責。因此,當一方援引合同中不可抗力條款要求免責時,都必須向對方提交一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作為發生不可抗力的證據。在國外,一般由當地商會或經注冊登記的合法公證機構出具。在我國,可通過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或其設在口岸的貿促分會出具。

1. 不可抗力事故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