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特偵組” 起訴陳水扁 扁家現出貪婪原形(1 / 3)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汙犯罪所得新台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198萬元,並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征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

“公務機要費”部分:

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份,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汙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汙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份,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泄密罪嫌及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份,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共犯餘政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2006年7月1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2007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製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論。在2006年7月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製法第9條1項及現行洗錢防製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並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生活已甚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惡劣。複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份,在官邸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幹政,嚴重紊亂行政體製,並妄費公款,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並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汙犯罪所得新台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198萬元,並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征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

“公務機要費”部分:

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份,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汙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汙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