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免責條款(2 / 2)

必須予以說明的是,有時候免責條款與格式條款是重合的,該條款既是格式條款,有時也是免責條款。例如,餐廳牆上用明顯字體懸掛一告示:請注意保管好自己隨身所帶的物品,若有失竊,本店概不負責。該店堂告示既是格式條款,又是免責條款。此時,該條款的提供者還負有以合理地方式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此時的免責條款不是經過合同當事人協商,而是由一方當事人先擬定好的,條款製作人往往會從自身利益出發,唯恐自己承擔過多的責任,想方設法地免除或者限製自己的責任,這在保險、航空、醫院等行業比較常見,其中一些免責條款還會涉及專業知識。因此,當免責條款與格式條款重合時,該條款要同時遵守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的規定,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製其責任的條款,並對這些條款予以說明。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未盡提請對方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屬於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不公平條款,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三、免責條款的無效

《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由此可知,免責條款無效情形有以下兩種。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現今社會,以人為本位,人身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是人身權的核心權利,保護自然人的人身安全是法律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限製或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麼就無異於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健康進行摧殘,這不僅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法律相悖,更是與憲法原則相違背,並且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整體利益。

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不僅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應受到法律的製裁。此種製裁在民事領域內不是以人身懲罰為原則,而是以損失賠償、精神撫慰為手段,若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則無法使被侵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從而使法律失去其應有的效用。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不問當事人主觀意願如何,隻要有傷害事實,一旦有事先約定免責的,一律無效。

(二)因故意、重大過失致他人財產損失的

該一規定是由過錯程度來控製免責條款效力的。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既觸及了社會道德,又違反了法律對民事主體合法財產保護的規定,自然應該遭受否定性的評價,屬於國家、社會所抑製的範疇,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事先約定加以免責。對於因一般輕微過失而造成的損害,雖同樣應受到否定性評價,但因其對社會秩序、社會公共利益觸及不大,影響甚微,因而允許由當事人自行協調。司法實踐中對一般輕微過失的損害的態度是:受害人請求賠償的,予以支持;受害方願意免除侵害方責任的,予以尊重。但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的責任,不能夠事先約定免除。因為即便當事人彼此之間沒有合同關係,還可以通過侵權責任主張法律的救濟,如果允許當事人事先加以免除,等於是用合同的方式剝奪了當事人合同以外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