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免責條款(1 / 2)

第三,必須公平分配合同當事人間的風險。公平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現實交易中大多數的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製的背景下合理鎖定風險的措施。通過對未來民事責任的公平分配,可使交易主體較為精確地預算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消耗,從而可以實現謀取利益的最大化。通過未來風險的公平分配可以平衡條款使用人、相對人乃至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必須予以說明的是,有時候免責條款與格式條款是重合的,該條款既是格式條款,有時也是免責條款。例如,餐廳牆上用明顯字體懸掛一告示:請注意保管好自己隨身所帶的物品,若有失竊,本店概不負責。該店堂告示既是格式條款,又是免責條款。此時,該條款的提供者還負有以合理地方式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此時的免責條款不是經過合同當事人協商,而是由一方當事人先擬定好的,條款製作人往往會從自身利益出發,唯恐自己承擔過多的責任,想方設法地免除或者限製自己的責任,這在保險、航空、醫院等行業比較常見,其中一些免責條款還會涉及專業知識。因此,當免責條款與格式條款重合時,該條款要同時遵守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的規定,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製其責任的條款,並對這些條款予以說明。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未盡提請對方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屬於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不公平條款,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三、免責條款的無效

《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由此可知,免責條款無效情形有以下兩種。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現今社會,以人為本位,人身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是人身權的核心權利,保護自然人的人身安全是法律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限製或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麼就無異於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健康進行摧殘,這不僅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法律相悖,更是與憲法原則相違背,並且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整體利益。

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不僅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應受到法律的製裁。此種製裁在民事領域內不是以人身懲罰為原則,而是以損失賠償、精神撫慰為手段,若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則無法使被侵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從而使法律失去其應有的效用。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不問當事人主觀意願如何,隻要有傷害事實,一旦有事先約定免責的,一律無效。

第三,必須公平分配合同當事人間的風險。公平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現實交易中大多數的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製的背景下合理鎖定風險的措施。通過對未來民事責任的公平分配,可使交易主體較為精確地預算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消耗,從而可以實現謀取利益的最大化。通過未來風險的公平分配可以平衡條款使用人、相對人乃至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