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交易中,鑒於時下生活條件大為改善,信息交流充分,資源較之前極大豐富,相對人對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斷有時很難進行,若非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表示,相對人容易產生善意的信賴,相信該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此種情況下,應該對相對人予以一定的保護。為了平衡保護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維護交易安全兩者的關係,合同法賦予善意相對人撤銷權。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在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認權或拒絕權之前行使,反之,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或是拒絕權應在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理由是法定代理人對合同追認或是拒絕時,合同效力已經確定,有效的情況下相對人無權單方撤銷有效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自沒有撤銷的必要。合同被撤銷,效力自始無效,合同效力已經明確,已經沒有追認或拒絕的必要。
三、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從該條規定可知,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卻以他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行為。無權代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此處所規定的是狹義無權代理,不包括表見代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了表見代理,但處理結果不同於第48條的狹義的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人是以名義上的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所以,該合同法律上的主體是名義上的被代理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合同不經過該被代理人追認,自然不能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之所以將該種情形的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是因為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不一定都違背被代理人的意誌,有時候甚至是為被代理人謀利益的,若不加分析武斷地宣布合同無效,在被代理人事後追認時,反而要增加締約成本。畢竟更多的時候關涉的是被代理人以及與無權代理人為交易行為的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將該類合同最終的效力品評權賦予了被代理人和相對人。
被代理人可以進行追認,也可以拒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經過追認合同有效,被代理人便成為名副其實的合同主體,受到合同的約束。一旦拒絕,合同無效,無法律效力可言。相對人可向被代理人進行催告,催告期為一個月,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同時,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法律賦予其撤銷權。撤銷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拒絕權之前行使,反之,被代理人的追認權或是拒絕權應在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理由與前述情形相同。
實際交易中,鑒於時下生活條件大為改善,信息交流充分,資源較之前極大豐富,相對人對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斷有時很難進行,若非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表示,相對人容易產生善意的信賴,相信該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此種情況下,應該對相對人予以一定的保護。為了平衡保護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維護交易安全兩者的關係,合同法賦予善意相對人撤銷權。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