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表見代理具備如下構成要件:
第一,代理人並沒有代理權。代理人在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時是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並沒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權,卻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第二,客觀上存在著使善意相對人相信的理由。相對人產生信賴是因為其有合理的理由,與之訂立合同的代理人具有擁有代理權的權利外觀,例如,蓋有單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被代理人多次在相對人麵前的授權表態等。
第三,相對人是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憑借客觀上產生的合理信賴,不知道或不應該知道與之訂立合同的代理人屬於無權代理,並且不知代理人屬於無權代理的情況並非是因相對人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
正因為大多數的表見代理是因為被代理人的原因所導致,例如沒有及時收回代理權憑證、未及時告知相關人其與代理人代理關係已經結束等,使被代理人的行為與相對人的合理信賴產生了緊密的聯係,故而法律有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必要,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必要,要求由被代理人來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規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四、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於他人權利標的所實施的處分行為。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在成立之時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經權利人事後追認或行為人於合同成立後取得處分權時,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行為人在合同成立之後未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合同無效。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法律上保護財產權的原則,但又考慮到權利人可能會接受該行為,或者行為人可能在合同成立之後取得處分權,因此,將該類合同的效力確定為待定。例如,甲將自己的電腦借給乙使用,乙卻將該電腦賣給了丙。乙的處分構成無權處分,但丙不一定會拒絕乙的處分行為。因此,將該合同效力確定為待定,以便利害關係人予以權衡。
無權處分人事後沒有得到處分權或權利人不進行追認,合同並不必然無效。相對人若構成善意取得的,可向權利人主張財產的善意取得。具體地說,無權處分人已經根據該合同完成了物的交付,並辦理了相關的手續,例如,動產已經發生了占有的移轉,不動產已經完成了登記手續。相對人為此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即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應該是有償合同,並且價格應屬合理範疇。相對人是善意的,也就是相對人不知或不應當知道存在無權處分的情形。此種情形下,相對人可根據善意取得製度主張物權的取得,以此對抗權利人的主張。如果相對人沒有取得物的交付,或沒有支付合理的價格,或是惡意的,均不能根據善意取得製度,取得物權。此種情況下,合同歸於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