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
1.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就這一適用條件而言,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完全相同,由於上文已有闡述,於此不贅。
2.該合同必須屬於異時履行,且先履行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
雙務合同的履行屬於異時履行時才會發生一方當事人的不安抗辯權。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時間上的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異時履行可因約定、法律規定而產生。同時先履行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若尚未屆清償期,先履行方的履行義務尚未發生,該先履行方根本無須作出履行,也無須擔心因後履行方的履約能力問題而影響到自身的權利,自無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要。
3.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根據《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事由有: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後履行債務一方經營狀況發生惡劣的變化從而導致財產大量減少,引起履行債務的能力喪失或是可能喪失。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後履行一方為了逃避債務,將自己的財產轉移到別的地方或者將自己的相關投資撤回等。
(3)喪失商業信譽。後履行一方的商業行為已經不再讓人感到可以相信,可以信賴,失去了誠實信用的品評。
(4)其他情形。
對於以上情形,不安抗辯權人均負有提供證據的義務,否則不僅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而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從而有效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
(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複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據此,不安抗辯權有兩次效力:
第一次效力:不安抗辯情形出現後,先履行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將中止履行的事實、理由以及恢複履行的條件及時地告知後履行一方。不安抗辯權的行使隻要符合法定條件,當事人主張即可行使,不取決於後履行一方的同意。要求不安抗辯權人為及時的通知義務,目的是為了避免後履行一方因先履行一方中止合同履行而受到損害,也便於後履行一方在得到通知後及時提供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
後履行一方在為及時通知時,還應給對方留有一個合理的期限,使其恢複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適當的擔保。合理期限的確立,法律未作規定,交易實踐中常常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確定。合理期限的確定應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不能太短使先履行方能輕易地解除合同,也不能太長使後履行方遲遲不提供擔保。
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者恢複履行能力的,先履行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者恢複履行能力後,先履行方不獲得對待履行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複履行合同。此時,不安抗辯權具有一時抗辯權性質。
第二次效力: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後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複履行能力,則先履行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這便是不安抗辯權的二次效力。此時,不安抗辯權具有永久抗辯權性質,導致請求權的消滅。
(四)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雖然均要求發生於同一雙務合同中,但是仍有較大的差別:
第一,適用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適用於異時履行的雙務合同,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於同時履行的雙務合同。
第二,在同時履行抗辯權中,權利人對相對人的債務已經屆臨清償期,隻是尚未履行;而在不安抗辯權中,權利人的相對人的債務尚未到清償期,其隻是喪失或者可能喪失清償能力有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