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安抗辯權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③喪失商業信譽;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此條是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雙務合同在一方當事人有先為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當事人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但是,在合同成立後,如果後履行一方當事人履約能力大為減弱,先履行一方如果為先行給付,可能會使自身的合同權利難以實現,在此種狀況下仍然強迫先履行一方履行自身的債務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賦予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辯權,以防後履行一方難以履行自身債務時,對先履行一方合同權利的保護。例如,甲乙訂立合同,規定甲應於2011年9月20日交貨,乙應於同年10月9日付款。9月初,甲發現乙財產狀況惡化,無支付貨款的能力,並有確切證據,遂提出終止合同,但乙未允。此種狀況下,甲便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不按照合同規定交貨,除非乙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不安抗辯權的設立在於預防因情況變化致使一方遭受損害,公平地權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
1.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就這一適用條件而言,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完全相同,由於上文已有闡述,於此不贅。
2.該合同必須屬於異時履行,且先履行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
雙務合同的履行屬於異時履行時才會發生一方當事人的不安抗辯權。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時間上的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異時履行可因約定、法律規定而產生。同時先履行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若尚未屆清償期,先履行方的履行義務尚未發生,該先履行方根本無須作出履行,也無須擔心因後履行方的履約能力問題而影響到自身的權利,自無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要。
3.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根據《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事由有: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後履行債務一方經營狀況發生惡劣的變化從而導致財產大量減少,引起履行債務的能力喪失或是可能喪失。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後履行一方為了逃避債務,將自己的財產轉移到別的地方或者將自己的相關投資撤回等。
二、不安抗辯權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③喪失商業信譽;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此條是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雙務合同在一方當事人有先為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當事人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但是,在合同成立後,如果後履行一方當事人履約能力大為減弱,先履行一方如果為先行給付,可能會使自身的合同權利難以實現,在此種狀況下仍然強迫先履行一方履行自身的債務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賦予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辯權,以防後履行一方難以履行自身債務時,對先履行一方合同權利的保護。例如,甲乙訂立合同,規定甲應於2011年9月20日交貨,乙應於同年10月9日付款。9月初,甲發現乙財產狀況惡化,無支付貨款的能力,並有確切證據,遂提出終止合同,但乙未允。此種狀況下,甲便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不按照合同規定交貨,除非乙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不安抗辯權的設立在於預防因情況變化致使一方遭受損害,公平地權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