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變更的條件
合同變更隻有具備以下要件才能發生變更合同的效果。
(一)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
合同變更建立在原來有效存在的合同關係的基礎上,無原合同關係就無變更的對象。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改變原合同內容。因此,當事人之間原存有有效的合同關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對於可撤銷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此類合同屬於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效力不完全,經變更後即成為完全有效的合同。針對此類合同的變更,原合同的有效不作嚴格的要求。
(二)須有合同內容的變化
合同變更既然僅指合同內容的變化,則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是合同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鑒於我國《合同法》,理論上有合同變更與合同更新之分,因而合同變更就有了合同要素的變更和合同非要素的變更之別。合同內容變更僅指合同標的要素之外的要素變更。但是,根據《合同法》第78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內容的約定必須明確,約定不明確的會被推定為未變更。所謂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是指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含糊,讓人難以判斷約定的新內容與原合同內容有何區別。合同的變更必須是明確的,否則會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
(三)合同的變更須依當事人的協議或法院、仲裁機構的裁決
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原合同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因此,當事人的合意是引起合同關係變更的重要法律事實。合同當事人在原合同關係基礎上,通過對合同內容的修正或是補充來完成合同變更,這種變更實際上是以合意變更合同的程序,應遵循關於合同訂立的要約承諾規則。這裏所謂的要約,應為變更原合同的要約,須包含變更原合同內容這一要點,而承諾則是指對該要約的完全接受。
因法定情況的出現而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的合同變更,可稱為合同的司法變更。這種變更涉及司法權力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幹預,因而隻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此請求時,法院方可為之。在我國《合同法》上,合同變更須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程序的,一是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可被撤銷的合同;二是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合同。
此外,根據《合同法》第77條第2款的特別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須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否則合同變更不生效力。
三、合同變更的效力
合同一經變更,即產生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合同變更部分取代被變更的部分,但原合同未變更部分仍繼續有效。因此,在合同變更後,當事人應按照變更後的合同內容進行履行,否則將構成違約。
第二,合同變更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已履行的部分沒有溯及力,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失去其法律根據。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因合同的變更而要求對方返還已為的給付。
第三,合同變更,合同仍保持其同一性,不對合同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產生影響,附著於原合同的利益和瑕疵繼續存在,原合同有對價關係的也仍保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四,合同的變更並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15條明確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合同的司法變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