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章 特種買賣合同(2 / 2)

樣品買賣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及其說明的品質不相一致的,即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品質好於提供的樣品的除外。如果買受人以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不符而拒絕受領標的物時,應由出賣人證明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的品質相符,否則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的品質不符樣品的品質負舉證責任。

2.樣品存在隱蔽瑕疵,買受人無法從表麵看清樣品有無瑕疵的,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9條對此作出特別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是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據此,在樣品有隱蔽瑕疵而買受人不知道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符合該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否則,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的質量相同,出賣人也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三、試用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是指約定買受人先行試用標的物,然後在一定期間內再決定是否購買的買賣合同。這種買賣常見於某些新產品的推銷銷售領域。但是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①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②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③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④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由於是先試再決定是否購買,試用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享有先行試用標的物的權利。出賣人於買賣成立前有義務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試用買賣中出賣人的這一義務不是履行行為,也不是一般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基本義務,而是與買賣相關的出賣人的一項獨立的義務。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由其試用,否則試用合同不能生效。

2.試用買賣以買受人試用標的物後在一定期限內表示認可為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試用買賣合同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合同並未生效。隻有合同成立後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試用並經買受人認可,買賣合同才可生效。因此,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合同。買受人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成就;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根據試用買賣合同,出賣人有允許買受人試用的義務,買受人則享有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的權利,在其決定購買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試用期往往是由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的,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不能確定,則由出賣人確定。

試用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試用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同意購買。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試用人拒絕購買標的物的,出賣人主張使用費支付的應有事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則出賣人無權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但是試用人負有返還標的物的義務。因可歸責於試用人的事由,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試用人負賠償責任。由於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和試用人的原因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當事人之間如沒有特別約定或特殊的交易習慣,由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負擔損失。

招標投標買賣和拍賣根據《合同法》第172條、第173條的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相關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