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認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與被告方某、方某某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有效。被告方某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融資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有權選擇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某歸還設備,支付已到期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要求被告方某賠償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設備實際歸還之日以租金為標準計算的損失。被告方某某對被告方某的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與被告方某、方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在兩被告於2011年10月17日收到起訴狀時已解除,已無解除的必要,故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兩被告支付法律費用的訴訟請求,因缺乏支付憑證印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第96條第1款、第97條、第98條、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第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租金140367.59元(租金暫計算至2011年8月19日,此後至2011年10月17日的租金按每月17786元另行計算)及違約金29607.20元(違約金暫計至2011年8月24日,此後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違約金以到期未付租金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計算)。
二、被告方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型號為312D、序列號為DLP00276的租賃設備一台,同時賠償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損失(損失金額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每月17786元計算至租賃設備實際歸還之日,但不超過2012年6月18日)。
三、被告方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4700元。
四、被告方某某對被告方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問題提出
1.什麼是融資租賃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有什麼特點?
3.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