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租賃期為六個月以上,但沒有采用書麵形式的。
3.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
不定期租賃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為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隻是出租人在行使該解除權時要求提前通知承租人,但是承租人行使該解除權時無此限製。並且不定期租賃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不需要賠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因為在此情形下雙方對該合同均無預期。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15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
案例導讀
2009年6月19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與被告方某(承租人)、方某某(擔保人)簽訂編號為835-70003604的《融資租賃協議》一份,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對設備的選擇,購買型號為312D、序列號為DLP00276的設備,並將上述設備租賃給承租人,租賃期限為36個月,出租人是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起租日為設備的交付日,首付租金199563元,每月支付基本租金17786元;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從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出租人是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項,出租人有權選擇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協議條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設備的選擇價格及其他應付款項或提前解除本協議,要求歸還、收回、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設備,並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承租人於本協議解除後仍舊占有設備,則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因繼續占有設備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損失賠償以本協議約定的租金為標準計付,計算損失的起止時間為本協議解除之日起至設備實際歸還之日止,並不因本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而免除或降低,此外,出租人有權向承租人追索因此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法律費用);擔保人為承租人在本協議項下的一切債務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上述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方某。但被告方某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1年8月19日已拖欠租金共計140367.59元。
審理法院認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與被告方某、方某某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有效。被告方某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融資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有權選擇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某歸還設備,支付已到期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要求被告方某賠償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設備實際歸還之日以租金為標準計算的損失。被告方某某對被告方某的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與被告方某、方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在兩被告於2011年10月17日收到起訴狀時已解除,已無解除的必要,故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兩被告支付法律費用的訴訟請求,因缺乏支付憑證印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第96條第1款、第97條、第98條、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第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2.租賃期為六個月以上,但沒有采用書麵形式的。
3.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
不定期租賃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為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隻是出租人在行使該解除權時要求提前通知承租人,但是承租人行使該解除權時無此限製。並且不定期租賃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不需要賠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因為在此情形下雙方對該合同均無預期。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15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
案例導讀
2009年6月19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與被告方某(承租人)、方某某(擔保人)簽訂編號為835-70003604的《融資租賃協議》一份,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對設備的選擇,購買型號為312D、序列號為DLP00276的設備,並將上述設備租賃給承租人,租賃期限為36個月,出租人是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起租日為設備的交付日,首付租金199563元,每月支付基本租金17786元;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從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出租人是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項,出租人有權選擇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協議條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設備的選擇價格及其他應付款項或提前解除本協議,要求歸還、收回、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設備,並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承租人於本協議解除後仍舊占有設備,則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因繼續占有設備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損失賠償以本協議約定的租金為標準計付,計算損失的起止時間為本協議解除之日起至設備實際歸還之日止,並不因本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而免除或降低,此外,出租人有權向承租人追索因此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法律費用);擔保人為承租人在本協議項下的一切債務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上述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方某。但被告方某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1年8月19日已拖欠租金共計14036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