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章 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1 / 3)

(二)出租人的義務

1.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內容的義務

《合同法》第241條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須按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由此該買賣合同是應承租人的要求簽訂的,賣方亦明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出租人購入用以租給承租人使用的。因此賣方應保證合同約定的規格、型號、功能、質量、性能等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買賣合同一般是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之後才生效的。由此,買賣合同中的內容與承租人利益息息相關,否則融資租賃便失去了意義。故出租人須按承租人指示購買租賃物,並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內容的義務。

2.保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45條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有義務保證在租賃期間,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獨占使用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盡管承租人是通過出租人融通資金,但承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所以,承租人在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後,在租賃期間,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獨占使用權,這是出租人所應承擔的基本義務。並且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權,不僅可以對抗出租人的所有權,而且可以對抗對租賃物享有其他物權者的權利。例如,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將租賃物轉讓他人的,遵循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融資租賃合同對新所有權人繼續有效,新所有權人無權收回租賃物。

二、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承租人的權利

1.對出賣人的直接索賠權

《合同法》第24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與出賣人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盡管出賣人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但是出租人為買受人的合同地位並不因此受到影響。換言之,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的義務,出租人以買受人的身份自應行使索賠的權利。但是,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是通過買賣合同獲利,更關注的是通過租賃物的獲利,對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不太關心。而真正與買賣合同關係密切的是承租人,買賣合同義務履行的狀況直接關係到承租人自身的利益所在。為此,通過索賠權利讓渡有利於承租人及時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出租人將自己對出賣人享有的違約賠償請求權徑直轉讓給承租人,並且出租人還負有協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的義務,包括提供相應的資料等。

(二)出租人的義務

1.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內容的義務

《合同法》第241條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須按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由此該買賣合同是應承租人的要求簽訂的,賣方亦明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出租人購入用以租給承租人使用的。因此賣方應保證合同約定的規格、型號、功能、質量、性能等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買賣合同一般是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之後才生效的。由此,買賣合同中的內容與承租人利益息息相關,否則融資租賃便失去了意義。故出租人須按承租人指示購買租賃物,並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內容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