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章 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2 / 3)

2.保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45條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有義務保證在租賃期間,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獨占使用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盡管承租人是通過出租人融通資金,但承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所以,承租人在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後,在租賃期間,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獨占使用權,這是出租人所應承擔的基本義務。並且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權,不僅可以對抗出租人的所有權,而且可以對抗對租賃物享有其他物權者的權利。例如,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將租賃物轉讓他人的,遵循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融資租賃合同對新所有權人繼續有效,新所有權人無權收回租賃物。

二、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承租人的權利

1.對出賣人的直接索賠權

《合同法》第24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與出賣人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盡管出賣人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但是出租人為買受人的合同地位並不因此受到影響。換言之,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的義務,出租人以買受人的身份自應行使索賠的權利。但是,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是通過買賣合同獲利,更關注的是通過租賃物的獲利,對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不太關心。而真正與買賣合同關係密切的是承租人,買賣合同義務履行的狀況直接關係到承租人自身的利益所在。為此,通過索賠權利讓渡有利於承租人及時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出租人將自己對出賣人享有的違約賠償請求權徑直轉讓給承租人,並且出租人還負有協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的義務,包括提供相應的資料等。

2.價值返還請求權

《合同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負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即當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時,若租賃物的剩餘價值加上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大於出租人的合理利益,出租人收回租賃物則構成不當得利,承租人享有價值返還請求權,返還數額為租賃物的剩餘價值與承租人欠負租金及其他費用的差額。

(二)承租人的義務

1.支付租金的義務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和一般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一樣,基於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都應依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和一般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在性質上有根本的區別。《合同法》第243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並不僅僅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應相當於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支付的價金、本息及其他利益的分期付款,具有融資的性質。導讀案例涉及的便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義務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