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章 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3 / 3)

《合同法》第248條規定:“承租人應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在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由於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的特性,所以融資租賃合同對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地點、支付時間、支付幣種以及每期金額均有明確規定。當承租人違反租金支付義務時,出租人享有催告權,即通知承租人,並要求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支付租金。如果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采取下列救濟措施:

(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全部租金是指融資租賃合同中所規定的全部已經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未到期的租金。一般情況下,每期租金支付期限到來之前,出租人無權請求承租人支付,因此出租人對於期限的到來享有期待利益。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能支付租金,出租人便很有可能喪失期待利益。法律為了保證出租人能收回所投的資金,也為了避免出租人損失進一步擴大,給予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請求權。

(2)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當承租人在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還可選擇行使合同解除權,收回租賃物。

2.妥善保管、使用、維修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4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並非是繼續使用的對價,而是融資的對價,出租人不負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義務,自然無須承擔租賃物的維修義務。在租賃期間,承租人占有租賃物,租賃物對承租人有特定的用途,故對租賃物要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出賣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出賣人的權利

出賣人的主要權利是向出租人收取貨款。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出賣人收取價金與一般的買賣合同有所不同,即其收取價款須以先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為前提,因為承租人若在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前就向出賣人交付了貨款,如果標的物不符合承租人指示,融資租賃合同就會因目的落空而解除,這樣將使出租人麵臨支付貨款與違約賠償的雙重風險,故其收取價款須以先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為前提。

(二)出賣人的義務

1.交付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39條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該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租賃物是其主要義務,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由於承租人享有選擇、驗收租賃物的權利,並負擔除支付價款以外的買受人的所有義務,承租人才是買賣合同的真正買受人,因而出賣人無須向買受人(出租人)交付,隻需向承租人交付,出賣人向承租人履行租賃物交付義務還是其收取貨款的前提。

2.瑕疵擔保義務

出賣人作為買賣合同的真正當事人,還須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