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的歸屬
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的歸屬一般發生繼租、退租、留購三種情形。繼租是指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商定按照原合同條款或重新訂立新合同,使承租人繼續對租賃物使用收益。退租是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將租賃物按使用後的狀態返還給出租人。留購是指承租人支付一定代價以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對於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問題,《合同法》第250條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具體而言,本條的適用可分以下情形:
第一,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由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約定租賃物的歸屬。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寫明租賃物的歸屬條款,即可以約定租賃物在合同期限屆滿時歸出租人,也可以約定在合同期限屆滿時歸承租人所有。
第二,當事人沒有約定租賃物的歸屬,或者根據約定難以確定的,可以事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條款或是交易習慣來確定。
第三,無法達成事後補充協議,也無法通過根據合同條款或是交易習慣來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該種處理屬於法律的強製性規定,隻有在前麵兩種方法均無法確認租賃物歸屬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二、融資租賃合同終止的原因
融資租賃合同可基於租賃期限的屆滿、合同的解除等原因終止。值得注意的是,因為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僅是向承租人提供資金,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購買標的物,對承租人不負擔瑕疵擔保義務,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承擔租賃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合同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仍應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減少其支付租金的義務。也就是說,租金風險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也是由承租人負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