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365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將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為寄存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為保管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為保管合同的標的物,稱為保管物。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為實踐性合同
《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規定,保管合同的成立除了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標的物。因此,保管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行為,以及保管人受領保管物的行為,是合同成立的行為,而非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當然,當事人如果另有約定的除外。
2.保管合同有償與無償的可選擇性
保管合同屬於有償合同還是無償合同,具有選擇性。根據《合同法》第366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了保管費用的,應遵其約定。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事後協商補充;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是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3.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我國《合同法》隻對保管合同的實踐性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保管合同的形式未作規定。根據“法無明文規定皆自由”之法理,當事人對保管合同的形式有權加以選擇,可以是口頭形式、書麵形式等法律所允許的形式類型。
4.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
保管合同訂立的直接目的在於使保管人保管物品,而不是保管人借此獲得保管物的使用權或是所有權。因此,保管合同的標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為。保管人應將保管物置於自己的保護範圍內,維持其原狀,保管人不能對保管物擅加改良或是利用。
二、保管合同的標的物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為保管物,保管物應為物,當無疑問,但是否僅限於動產,卻有不同立法例。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瑞士債務法皆認為保管物以動產為限;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則認為不限於動產,也包括不動產。我國《合同法》對保管物的範圍未作規定,對保管物的範圍未作限製。因此,應將保管物作廣義上的理解,理應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在實踐中,保管人有根據自身能力確定保管物範圍的,例如一般的寄存處會拒絕保管現金或是貴重物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