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376條規定:“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第377條規定:“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據此,保管合同未約定保管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隨時返還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隨時要求返還保管物。保管合同約定了保管期限的,保管人除非有特別事由,不得提前返還保管物,寄存人可在期限屆滿前隨時要求返還,因為寄存人可隨時放棄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保管人返還的物品應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還應返還孳息。
二、寄存人的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寄存人應承擔如下義務。
(一)支付保管費和必要費用的義務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支付的期限沒有約定或是約定不明的,可以補充協商;補充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是交易習慣來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保管費的,可以補充協商;補充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是交易習慣來確定;仍不能確定的,為無償保管,寄存人不承擔支付保管費的義務。
《合同法》第380條規定:“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無論保管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寄存人均應向保管人支付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所謂必要費用,是指以維持保管物原狀為準,包括重新包裝、防腐、防蟲、防火等費用。如果寄存人拒絕支付必要費用,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
(二)保管物情況的告知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370條的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貴重物品的聲明義務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應向保管人聲明。《合同法》第375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六)返還保管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