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章 導讀案例(1 / 2)

2.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共開具給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共計4154808.61元,該增值稅發票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均已抵扣。

3.案外人沈某、張某原係上海沂蒙勞務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員工,2008年3月6日沈某與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07年12月、2008年1月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為沈某補繳綜合保險金,2008年2月以後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為沈某正常繳納綜合保險金,2009年2月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辭退了沈某。2008年3月20日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與張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一份,2008年3月,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為張某補繳綜合保險金;2008年4月以後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為張某正常繳納綜合保險金,2009年2月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辭退了張某。但從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認可的問貨入庫單中,可印證沈某於2007年12月12日已代表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在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問貨入庫單上收貨簽名,張某於2008年2月22日代表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在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問貨入庫單上收貨簽名。審理中,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沈某、張某已辭退無法通知為由,未通知沈某、張某到庭質證。

4.審理中,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月結對賬單上均無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簽名蓋章。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放棄要求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返還因退貨引起的多開增值稅發票稅款2450.14元的請求;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對其主張的多付給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的貨款未提起反訴,也未能提供為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墊付包裝費7782.98元的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雙方簽訂的《供應商合作協議書》依法成立且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約履行。本案中,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按約送貨給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供貨金額為6418978元,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退貨金額為2278582元,已付貨款3296970.70元,尚欠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貨款843425.30元。審理中,因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對其主張的收貨金額、退貨金額和增值稅發票抵扣金額之間的關聯性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對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辯稱,本院難以采信;對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主張的墊付包裝費7782.98元,因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訴且又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處理。對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放棄要求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返還因退貨引起的多開增值稅發票稅款2450.14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第4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2.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共開具給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共計4154808.61元,該增值稅發票上海愛購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均已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