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辦公廳關於李清民與潘淑偉離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問題的複函

(1995年11月30日 民辦函〔1995〕297號)

吉林省民政廳:

你廳《關於李清民與潘淑偉離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問題的請示》(吉民文〔1995〕98號)收悉。經研究,現答複如下:

關於李清民與潘淑偉離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問題,我們認為,李清民與潘淑偉於1993年9月20日,雙方親自到樺甸市紅石鎮人民政府申請離婚登記,其證件、證明齊全,離婚協議寫明了自願離婚,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方麵達成了協議,並交了結婚證,樺甸市紅石鎮據此辦理離婚登記的實質性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具備的。同時也應明確,該鎮在頒發離婚證的程序上沒有嚴格按法定婚姻登記程序辦理,確有不當之處,使雙方婚姻狀況的存續到終止出現了中斷。但如果李清民接到離婚證後沒有馬上提出異議,雙方對離婚協議所列事項均已履行完畢,應當視為離婚事實已經成立。李清民在此種情況下,因某種原因要求撤銷登記,不應予以支持,並可向法院提出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的複函

(2003年9月10日 〔2003〕民立他字第10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160號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原則同意你院的第一種意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隻適用於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本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時已提出請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人民法院因該請求涉及案外人財產在離婚判決中未予分割,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在離婚案件判決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煤廠,且該煤廠所涉案外人財產已經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判決所確定。因此,應視為該案屬當事人在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內容

一、案件主要事實

2000年初,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000年4月28日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以原判對財產分割、債務問題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7月10日,二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與第三人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分割問題,因涉及案外人的財產,應另行處理,本案不予處理。二審法院部分改判了一審判決。

民政部辦公廳關於李清民與潘淑偉離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問題的複函

(1995年11月30日 民辦函〔1995〕297號)

吉林省民政廳:

你廳《關於李清民與潘淑偉離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問題的請示》(吉民文〔1995〕98號)收悉。經研究,現答複如下:

關於李清民與潘淑偉離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問題,我們認為,李清民與潘淑偉於1993年9月20日,雙方親自到樺甸市紅石鎮人民政府申請離婚登記,其證件、證明齊全,離婚協議寫明了自願離婚,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方麵達成了協議,並交了結婚證,樺甸市紅石鎮據此辦理離婚登記的實質性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具備的。同時也應明確,該鎮在頒發離婚證的程序上沒有嚴格按法定婚姻登記程序辦理,確有不當之處,使雙方婚姻狀況的存續到終止出現了中斷。但如果李清民接到離婚證後沒有馬上提出異議,雙方對離婚協議所列事項均已履行完畢,應當視為離婚事實已經成立。李清民在此種情況下,因某種原因要求撤銷登記,不應予以支持,並可向法院提出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的複函

(2003年9月10日 〔2003〕民立他字第10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160號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原則同意你院的第一種意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隻適用於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本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時已提出請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人民法院因該請求涉及案外人財產在離婚判決中未予分割,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在離婚案件判決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煤廠,且該煤廠所涉案外人財產已經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判決所確定。因此,應視為該案屬當事人在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內容

一、案件主要事實

2000年初,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000年4月28日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以原判對財產分割、債務問題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7月10日,二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與第三人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分割問題,因涉及案外人的財產,應另行處理,本案不予處理。二審法院部分改判了一審判決。

2001年6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以〔2001〕通民初字第264號判決書,對原、被告與第三人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合夥財產)的財產糾紛做出判決。判決書還認定:2000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煤廠財產未予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