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絡並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複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於1∶25。
第五章 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後,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絡並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複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於1∶25。
第五章 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後,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