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解除】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10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協議收養解除】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解除的程序】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解除的法律後果】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複,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複,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解除後的撫養費給付】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責任】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變通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製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實施辦法的製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2000年3月3日 司發通〔2000〕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新收養法,修改前的收養法簡稱原收養法)已於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該法對收養的條件和收養關係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規定。為正確貫徹執行新收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現就辦理收養公證及其他相關公證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1.公證機構應當按新收養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認真辦好收養公證、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以及其他相關公證,如收養協議、親屬關係、解除收養關係協議、聲明書、委托書等公證。原收養法實施期間建立的收養關係,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可以給予公證;不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不得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但可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

2.新收養法施行後,收養關係的成立和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以登記為準。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協議或解除收養關係協議公證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辦理登記的法律規定並記錄在卷,但已經登記的除外。

3.公證機構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應按《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的規定辦理,要重點審查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收養登記證或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是否係有權機關簽發。公證機構發現登記證內容違反收養法的,應當拒絕公證。

夫妻共同收養,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到場,另一方到場並提交經過公證的配偶的委托書的,視為親自到場。

4.新收養法施行後,對外國人收養公證,司法部不再下發《指定管轄通知》。

公證機構不再辦理以下事務:(1)不再審查外國收養人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文件。(2)不再審查外國收養人所在國法律規定與中國法律規定是否一致。(3)不再舉行頒發公證書的儀式。(4)不再上報《外國人收養公證登記表》。

對外國人收養公證,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在收養公證書證詞最後加入更改被收養人姓名內容。但荷蘭人收養除外。

5.對收養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如當事人申請辦理棄嬰或棄兒來源情況公證,應提交辦理登記的收養登記機關出具的公告查找情況證明,公證機構審查後予以公證。

6.對原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事實收養,公證機構仍按《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規定辦理事實收養公證。

法國人收養公證仍按我部原公證司《關於為法國公民辦理收養公證的通知》〔(97)司公字014號〕的規定辦理。但其收養公證書按本通知所附專用格式出具。

7.根據民政部的有關規定,收養登記機關自1999年8月1日起啟用新式收養證書。1999年12月31日前,中國公民收養登記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養證書,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養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