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建築設計技術專業或者相近專業大專畢業以上學曆,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築設計技術專業4年製中專畢業學曆,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築設計技術相近專業中專畢業學曆,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級、中級技術職稱的建築設計人員,經所在單位推薦,可以按照注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的規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十一條 注冊建築師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注冊建築師資格的,可以申請注冊。
第十二條 一級注冊建築師的注冊,由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二級注冊建築師的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建築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五)有國務院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一級注冊建築師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二級注冊建築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關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築師證書。
第十六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分別由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一級注冊建築師證書或者二級注冊建築師證書。
第十七條 注冊建築師注冊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注冊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二)具有建築設計技術專業或者相近專業大專畢業以上學曆,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築設計技術專業4年製中專畢業學曆,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築設計技術相近專業中專畢業學曆,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並從事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級、中級技術職稱的建築設計人員,經所在單位推薦,可以按照注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的規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十一條 注冊建築師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注冊建築師資格的,可以申請注冊。
第十二條 一級注冊建築師的注冊,由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二級注冊建築師的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建築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五)有國務院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一級注冊建築師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二級注冊建築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關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築師證書。
第十六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分別由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一級注冊建築師證書或者二級注冊建築師證書。
第十七條 注冊建築師注冊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注冊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已取得注冊建築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注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全國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築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