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彙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十六條 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

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彙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並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五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製度。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麵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報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衝銷呆賬。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製製度。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製度。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麵的其他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接管和終止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複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六十五條 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