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 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範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製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 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製度。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麵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二)貸款餘額與存款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後,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