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 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一)限製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製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製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製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製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谘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谘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 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一)限製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製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製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製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製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谘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谘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