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2)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3)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4)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5)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2)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3)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4)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年2月26日,國務院以第149號令頒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5.《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案例分析
案例1中,王某無行醫資格開展診療活動,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幹法律問題的解釋》,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對非法行醫者的第二次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如果非法行醫者繼續非法行醫,證據確鑿,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要求以涉嫌犯罪為由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本案王某在2008年、2011年因非法行醫被處罰過兩次,2012年再次被發現非法行醫,因此,被衛生行政部門以涉嫌犯罪為由將其移送到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2中,馬某無行醫資格在藥店為患者輸液,並致人死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中“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同時藥店未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還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依法執業提示
以上兩個案例提示我們,隨著國家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衛生部門許可、未取得行醫資格擅自開展診療活動,都將受到衛生行政部門的依法查處。特別是首次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執業醫師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受到衛生行政處罰後,一定要吸取教訓,自覺改正違法行為,千萬不要存在僥幸心理或對國家衛生法律、法規置若罔聞,再次進行非法行醫。如確有合法執業資質和有能力開辦醫療機構的單位或個人,可到轄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經批準後再根據核準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若非法行醫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後再次非法行醫,即構成涉嫌非法行醫罪,必將被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