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中國到憲政之路(1)(2 / 3)

照我所了解的,民主是人類社會生活中的一種精神。這種精神,細加分析可得五點:

第一根本點,就是我承認我,同時亦承認旁人。我有我的感情要求,思想意見,種種;旁人亦有他的感情要求,思想意見,種種。所有這些我都要顧及,不能抹殺,不能排斥之,滅絕之。若像俗語所說,“有己無人”,便是反民主。

第二,從承認旁人,就有“平等”這一精神出現。那就是不但承認旁人之存在,並且承認旁人亦不比我低下,而大家彼此平等的。若像俗語所說,“唯我獨尊”,便是反民主。

第三,從彼此平等,就有“講理”這一精神出現。那就是彼此間的問題,由理性解決。什麼事情大家說通,你亦點頭,我亦點頭,就行了。不能硬來,不能以強力來行己意。所以凡不講理,而要“以力服人者”都是反民主。

第四,從平等而講理,因而就有“多數人大過少數人”之一承認,俗語所謂“三占從二”,少數服從多數者是也。所以遇事大家開會討論商量,公同取決,是謂民主;其中蓋含有承認旁人,平等,講理,取決多數之四點。民主之“民”,指多數人而言。民主之“主”,則有從多數人的主張,以多數人為主體,由多數人來主動,三層意思。

第五,大家的事,當然大家商量決定;然若一個人的私事於大家無涉者,便非大家所應過問了。於此而過問,而幹涉,豈非又抹殺旁人的感情要求思想意見了嗎?於是就有“尊重個人自由”之一精神出現。近世歐洲“人權天賦”之說,大抵由個人感受太過幹涉,太過抹殺,以致發生反抗而來。其所謂“個人主義”不外要提高個人在團體中之地位,認為團體要相當尊重個人,正是一種民主精神。

民主精神,實涵有以上五點;所有末後四點蓋皆從頭一根本點推演下來。這一切本都是人情所恒有,並不稀罕。但求其五點並具,發揮盡致者,則似乎人世間又遠沒有一個這樣的社會。因此,民主不民主隻在其正麵一長一消上見出,隻在彼此比較相對上見出,而非絕對如何的事。又此五點,雖恒相聯而不必同時具備,每每一時一地各有其特殊之表現,或不同之風尚。此時此地,彼時彼地,此地彼時,彼地此時,此五點者有隱有顯,或申或絀,曲折參差,不可一例相衡。例如英國風尚極重個人自由,而不求經濟上之平等;蘇聯看重經濟上之平等,而忽於個人自由。即以英國社會而論,其政治上機會之平等遠過於百年以前,而自由風尚卻視昔修改甚多。又如中國文化,自古富於民主精神,初不後於近代之西洋人,然而中西相較,彼此所表現者每每互異。關於此層,後當更論。

三.憲政與民主

說“憲政”就等於說“法治”;卻是法治卒必歸於民治。何以言之呢?“法”這樣東西,應該是為國人所公認而共守的;此所以有“國法”之稱。

依理言之,此國法便須是國人公共的意思,絕非任何一個人或一部分人可以其意思加於全國人身上的。翻轉來說,若非出於國人公共意思,便不足以當國法之目。然而經濟未進步,一般人文化水準太低,不能表現他們的意思,結果就落到全國以少數人的意思為意思。——這是必然之事。此時自不免由他們來頒定法律,而算是國法,要國人共守。講老實話,便在今天這文明世界上,似此情形,那一個國家能免掉呢?至多不過某一國家好些,某一國家又差些,程度上不同罷了。然而這其間卻亦有一界別。不可混過,不可忽視。

這界別,便是立憲不立憲之分。立憲國家,不管它實質上能否免於此,但在形式上它總要做到不如此。——形式上總要做到兩點:

(一)以國會為立法機關,非經一定程序,不能成為法律;(二)法為最高,國人於此定其從違,任何機關命令亦不過依法而發出的,絕不許以命令變更法律。

前一點,即表示國人公共意思為法,法為國人公共意思。後一點,即不承認任何個人或任何一個機關,可以其意思要國人遵從。這種原則之確認,非一般不立憲的國家之所有,所以究竟大不相同。

所謂“法治”非他,即對此種原則之確認及其實踐。法治之“法”,既為國人公共意思,則法治內涵恰是民治,我們於此已可認出了。又通常說,政治上的民主不外兩點:一是國家對於個人自由之尊重;又一是國家大事付之國人公議公決。而立憲國家所要確定的,亦便是在此。則政治上的民主(民治),為憲政應有之義,不可或缺,自甚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