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在到其能在處去,而這時呼聲是出自無家可歸狀態的呼聲。呼喚者誠然是不確定的,但他從何處呼喚,對呼喚來說卻並非無關緊要。這個何所由來,即被拋的個別化的無家可歸狀態,在呼喚中被一道呼出,也就是說,一道展開。在喚上前去到一之際,呼喚的何所由來就是喚回的何所歸去。呼聲並不給出任何理想的普遍的能在供人領會;它把能在展開為各個此在的當下個別化了的能在。唯當我們把呼聲領會為喚上前來的喚回,才能充分規定呼聲的開展特點。隻有依循這一方向以這種方式把捉呼聲,才問得上呼聲給出什麼東西供人領會。
在一切良知經驗中充耳所聞或充耳不聞的是:呼聲向此在進言說,它“有罪責”,或作為發生警告的良知揭示可能的“有罪責”,或作為“清白”的良知確證“不覺得有罪責”。如果我們“直截了當”地指明這些,是不是能更容易、更有把握地回答呼聲說的是什麼這一問題了呢?但願這種“一致”經驗到的“有罪責”到了經驗良知解釋良知的時候不那麼五花八門呢!而且就算這種“有罪責”的意義可以眾口一聲地加以把握,什麼“是”有罪責,罪責怎麼“存在”,這一生存論概念仍還晦暗不明。然而當此在向它自己進言說它“有罪責”時,罪責這一觀念若不取自對此在存在的解釋,又該取自何處呢?老問題又提出來了,誰在說?我們如何是有罪責的?罪責意味著什麼?罪責這一觀念不可任意設想出來強加到此在頭上。但若確乎可能對罪責的本質有所領會,那麼這種可能性就必得在此在中先行描繪出來。我們該如何尋覓可引導揭示這一現象的線索呢?一切從存在論上對罪責、良知、死這一類現象的探討都必須從日常此在解釋這些現象時所“說”的東西入手。而同時在此在沉淪的存在方式中又包含著這樣的情況:此在的解釋通常以非本真的方式“製定方向”而不涉及“本質”,因為要從源始處就對存在論問題提得適當,這對此在來說還是陌生的。但在視而不見之際,也一道暴露出對現象的源始“觀念”的一種指示。在討論“有罪責”的源始的生存論意義之時,我們的標準取自何處呢?取自於這一“有罪責”是作為“我在”的述語浮現出來這一情形。難道說被非本真的解釋領會為“罪責”的東西是在此在本身的存在之中嗎?也就是說:隻要此在實際生存著,它就已經暈有罪責的嗎?
由此可見,援引一致聽到的“有罪責”還不就是回答呼聲之所呼的生存論意義問題。呼聲之所呼還有待把握為概念,這才能夠使人理解到所呼的“有罪責”意指什麼,為什麼日常解釋倒置了它的含義以及這是怎樣發生的。
日常知性首先是在“負債”、“賒欠某人”的意義上來理解“有罪責存在”的。人應得歸還他人有權要求的東西。這種“負有債責”的“有罪責存在”是在交出、納入這類操勞活動方麵共處的一種方式。這類操勞活動的樣式還有拖欠、剽竊、拒付、巧取豪奪,亦即以這種那種方式不滿足他人的財產要求。這種方式的有罪責存在關涉到可為之操勞的東西。
有罪責存在還有一層含義即“有責於”某事,這就是說,是某事的原因或肇始者,或也可能是某事的“事由”。在這種“有責”於某事的意義上,人們可能並不對某個他人“負債”或成為“有債責的”,但卻仍是有罪責的。反過來,人們也可能自己並無責於某事卻仍然對他人負債——一個他人可能“為我”而向他人“背債”。
有罪責存在的這兩種流俗含義,即“負債於…”和“有責於…”可能歸於一處,造成一種我們稱之為“使自己負罪責”的行為,這也就是對於傷害某種債權的事負有責任並且使自己應受懲罰。不過,未被滿足的要求並非一定牽涉到某種占有物:這種要求還可以調整一般的公眾共處。而在權利傷害中的“使自己負罪責”既經這樣規定,則同時還可能具有“對他人成為有責”的性質。這事不是通過權利傷害本身發生的,而是我對他人在其生存中受到危害、誤入歧途甚或毀滅負有責任。即使無傷於“公”法,這種“對他人成為有責”仍是可能的。因而在“對他人成為有責的”這一意義上的有罪責存在的概念也可以從形式上規定為:是某一他人此在中的缺欠的根據。這一作為根據的存在按照它是造成何種缺欠的根據來規定自己“欠什麼”。這種缺欠在於它不滿足生存著共他人存在的某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