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居民納稅人與非居民納稅人
1.居民納稅義務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居民納稅義務人是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
(1)住所標準。
所謂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住所通常是指公民長期生活和活動的主要場所。由於公民實際的生活和活動場所很多,因此,中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也就是以公民本人戶口簿登記的住址為住所,中國的公民一人隻有一個住所。一般情況下,公民的住所就是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但由於種種原因,公民經濟居住地可能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
住所分為永久性住所和習慣性住所。《民法通則》上規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義。而經常性居住地則屬於習慣性住所。它與永久性住所有時是一致的,有時又是不一致的。根據這種情況,中國稅法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界定為:“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可見,中國目前采用的住所標準實際是習慣性住所標準。采用這一標準,就把中、外籍人員,以及把港、澳、台同胞與在境內居住的中國公民區別開來。
所謂習慣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稅收上判斷居民和非居民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標準,不是指實際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例如,個人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而在中國境外居住的,當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後,則必須回到中國境內居住。那麼,即使該人並未居住在中國境內,仍應將其判定為在中國習慣性居住。所以,中國個人所得稅法中所說的“住所”,其概念與通常所說的住所是有區別的。
(2)居住時間標準。
居住時間是指個人在一國境內實際居住的日數。在實際生活中,有時個人在一國境內並無住所,又沒有經濟性居住地,但是卻在該國內停留的時間較長,從該國取得了收入,應對其行使稅收管轄權,甚至視為該國的居民征稅。各國在對個人所得征稅的實踐中,逐漸形成以個人居住時間長短作為衡量居民與非居民的居住時間標準。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法也采用了這一標準。
所謂在境內居住滿1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即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365日。在居住期間內臨時離境的,即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不扣減日數,連續計算。
現行稅法中關於“中國境內”的概念,是指中國大陸地區,目前還不包括中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
中國稅法規定的住所標準和居住時間標準,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兩個並列標準,個人隻要符合或達到其中任何一個標準,就可以被認定為居民納稅人。
(3)居民納稅人的納稅義務範圍。
居民納稅義務人負有無限納稅義務,其所取得的應納稅所得,無論是來源於中國境內還是中國境外,都要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為了便於人員的國際交流,本著從寬、從簡的原則,對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居住滿1年而未超過5年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應全部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對於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各種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隻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上述個人在居住期間臨時離境,在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納稅。
對於居住超過5年的個人,從第6年起,開始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所謂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5年,是指個人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5年,即在連續5年中的每一個納稅年度內均居住滿1年。如果個人從第6年起以後的各年度中,凡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應當就其來源於境內、境外的所得申報納稅;凡在境內居住不滿1年的,僅就其來源於境內的所得申報納稅,如某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不足90天,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並從再次居住滿1年的年度起計算5年期限。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居民納稅人不適用上述規定。
【例】中國公民李小姐受公司委派前往公司駐美國辦事處工作,任職時間為2年。赴美國前,依據政府有關規定,她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了戶口注銷手續。受經濟條件的限製和自身工作、學習的需要,李小姐的丈夫和孩子仍留在中國。李小姐駐美期間,公司駐美國辦事處每年支付其工資收入折合人民幣15萬元,同時,中國境內公司仍按月支付其工資收入2000元,由於李小姐對企業管理很有見地,駐美期間,她寫出了一部如何加強企業管理的專著,並在美國一家出版機構出版,取得稿酬收入折合人民幣3.5萬元。當年,李小姐隻就中國境內公司支付的每月2000元工資繳納了個人所得稅,而對美國辦事處支付的工資和從美國取得的稿酬收入並未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