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章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4)(1 / 3)

對來華人員停留天數的計算問題。在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對對方國家居民來我國從事受雇的活動,一般都規定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的,應在我國免予征稅。其中條件之一是在有關曆年中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這裏所說的不超過183天,是指在一個公曆年度內,從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我國停留日期,不論是連續計算或者是累計計算都不超過183天。也就是說,中途離境包括在簽證有效期內離境又入境,都應準予扣除離境的天數,按在華的實際停留天數計算其是否超過183天。但對同我國沒有簽訂稅收協定或者雖然已簽訂但尚未生效執行的國家,對其人員來華從事受雇活動的征稅問題,仍應按照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關於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所得是否適用協定所規定的免稅待遇問題。對方國家的居民個人被派來華擔任企業常駐代表處的代表或工作人員,屬於在華有固定工作的常駐人員,其工資薪金不論在何地支付,都不適用停留期不超過183天的免稅規定。對於在被明確為常駐代表之前,已經先期來華為籌備設立代表處進行工作,或者代表處先行工作,後被正式委任。屬於這類情況的,也不適用停留期不超過183天的免稅規定。如果該個人最後沒有被委任為常駐代表或者確定為代表處常駐工作人員,則可以按短期逗留人員對待,符合協定限定停留天數等條件的,對其工資薪金所得免予征稅。

按上述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仍應適用下述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4.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1年而不超過5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實施條例第三條所說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

上述個人,在一個月中既有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也有在臨時離境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應合並計算當月應納稅款,並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按上述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下述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上述各類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薪金,均仍應按有關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後,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5.中國境內企業董事、高層管理人員納稅義務的確定

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上述2、3中所述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上述2、3、4中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上麵所述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是指公司正、副(總)經理、各職能總師、總監及其他類似公司管理層的職務。

按上述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下述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上款所述各類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薪金,均仍應按有關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後,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上述2、3、4中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