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為主體實施了偷稅行為。偷稅行為人主要是通過以下三種手段進行偷稅:
[1]偽造、變造、隱匿和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其中,偽造是指行為人依照真賬簿、真憑證的式樣製作虛假的賬簿和記賬憑證,以假充真的行為,俗稱造假賬、兩本賬;變造是指行為人對賬簿、記賬憑證進行挖補、塗改、拚接等方式,製作假賬、假憑證,以假亂真的行為;隱匿是指行為人將賬簿、記賬憑證故意隱藏起來,使稅務機關難以查實計稅依據的行為;擅自銷毀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內,未經稅務主管機關批準而擅自將正在使用中或尚未過期的賬簿、記賬憑證銷毀處理的行為。
[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賬簿上大量填寫超出實際支出的數額以衝抵或者減少實際收入的數額,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利潤數額等行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納稅人賬外經營、取得應稅收入不通過銷售賬戶,直接轉為利潤或者專項基金,或者掛在往來賬戶不結轉等行為。
[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其中,經稅務機關通知而拒不申報,是指應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後,仍拒不申報的行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在納稅人進行納稅申報過程中製造虛假情況,如不如實填寫或者提供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其他的納稅資料等,少報、隱瞞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等行為。
2.避稅
避稅是納稅人通過精心安排,利用稅法中的漏洞,運用各種非違法的手段,減少自己的應繳稅款的行為。避稅是一種非違法的行為,針對這一行為征管機關隻能采取堵塞稅法漏洞、加強征管等反避稅措施,而很難對其進行處罰。
對避稅,各國在概念及法律界定上分歧較大。有的認為對稅收不能以道德名義提出額外要求,鑽稅法空子也好,不鑽稅法空子也好,隻要合法一概是允許的,所以不必劃分什麼避稅。有的則對避稅比較嚴厲,規定的防範避稅的條款較多。有的主張避稅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避稅把避稅劃分為“正當避稅”和“不正當避稅”,把屬於正當的避稅稱之為“稅收籌劃”或“節稅”,在法律上不予反對。
可見,避稅不同於偷稅,前者手段是不違法的,後者是違法的。避稅似乎有悖於道德上的要求,比如利用稅法漏洞、鑽稅收空子等等。避稅與稅收籌劃相比較,主要的區別是:前者雖然不違法,但屬於鑽稅法的空子,有悖於國家的稅收政策導向;後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稅收政策予以引導和鼓勵的。
也許有人會說,作為一個納稅人他並不需要清楚地辨別什麼是避稅,什麼是稅收籌劃,而隻要關注是否可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且采取的手段不違反稅法就可以了,因為偷稅一旦敗露要受法律懲罰。其實對於立法者或政府稅務部門和納稅人,準確地判定避稅和稅收籌劃卻是絕對必要的,因為執法部門對這兩種行為的態度是不同的。防範避稅關係到維護國家稅收利益,以及法律漏洞的堵塞和稅製的完善;而利用好稅收籌劃,則是政府運用稅收杠杆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對納稅人而言,避稅可能會遭到稅收執法機關的反避稅,雖然納稅人未必會受到懲罰,但會降低自身的稅收聲譽,因而避稅是有相當風險的。
避稅行為,至少就分散、單純的行為而言,和事實與稅法條文有著至少是形式上的一致,避稅的事實往往是明白地擺在稅務部門麵前的,故對避稅的判定,形象地說是一種“挖掘”,即要把納稅人所有的涉及避稅的事實或行為、納稅人所認為或所希望從此事實與行為所依附的稅法條款上剝離下來。這裏需要解決的問題:
(1)如何來解釋與運用稅法條款,即某一稅法條款對怎樣的事實是有效的和實用的?而在法律對事實運用上曆來就存在不同的見解。
(2)既要事實符合法律的字麵解釋,又要符合法律的立法意圖,才能有效運用。
(3)法律對事實或行為的應用上要合乎邏輯及前後采用一致的方法。
(4)要依據法律在經濟上或社會上的目的,或是依據稅法整體的內容來判斷某一稅法條款,對於具體事實或行為的運用性與符合性。
目前在對付避稅上,許多國家並不拘泥於第一種見解,而普遍采取第二和第四種觀點,即用立法意圖的觀點來解釋稅法,也就是說一項經濟行為的形式雖然與法律規定在字麵上是吻合的,但其後果與立法宗旨相悖的,則不予承認。
當然從反避稅角度出發,上述解釋稅法的方法仍有不足,應該采用如下兩個專門判斷避稅是否存在的標準:一是稅法是否被濫用的標準;二是實質重於形式的標準。稅法不得濫用標準,是指法律準則的運用明顯的與該準則的意義、目的及運用範圍顯著抵觸的情況。而對於稅法的濫用,形成了一些能夠共同接受的做法,諸如關聯企業內部轉讓定價的概念及其處理原則,對連續交易的透視原則或整體考慮原則等,具體國家也各有自己的標準。實質重於形式這一標準是依據法律的立法意圖,而不隻是法律的條文來作為判斷問題的標準。區別實質與形式,已有的國際經驗,存在著這樣幾條具體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