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處罰依據及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因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稅發【1993】150號)第十二條“銷售貨物並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帳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於偷稅行為”之規定,該公司購貨退回未做進項稅額轉出,應補繳增值稅26,004.09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之規定,對該公司應補繳的稅款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該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偷稅,處以所偷稅款50%的罰款計13,002.05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購貨退回後,該公司對取得的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而是將退貨作為“盤虧”與盤盈貨物相抵,企圖隱匿退貨事實,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本案反映出紅字發票的開具與使用管理製度仍有待完善。
2006年10月,國家稅務總局對《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進行了修訂,新《規定》對於開具紅字發票的條件作了嚴格的限製,如要求《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等,對於個別納稅人利用紅字發票人為調節進、銷項稅額起到了較好的遏製作用。
但在目前紅字發票沒有納入金稅工程稽核比對係統,對於開具紅字普通發票仍無嚴格限製的情況下,就要求主管稅務機關進一步深入做好稅源監控與管理工作,如建立與《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相應的台賬,監督納稅人及時足額轉出進項稅額;對頻繁作廢發票、開具紅字發票較多的納稅人實施日常檢查或發起協查等。稅務稽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要善於合理推斷、追根溯源、多方印證,不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
(案源提供:酒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