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4章 某鉛鋅礦隱瞞銷售收入偷稅案(1 / 1)

案件來源及企業基本情況

根據工作計劃,隴南市某縣國稅局稽查局對某鉛鋅礦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間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日常檢查。

某鉛鋅礦成立於1999年12月,主要經營鉛、鋅原礦的開采、加工及銷售,屬於查賬征收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

稅務稽查過程及方法

鑒於該企業財務核算不夠健全,經營業務較為單一,稽查人員采用順差法,對該企業財務資料和納稅資料進行了詳細的檢查。

在對該企業賬簿、憑證進行檢查時,稽查人員發現該企業預收賬款期末餘額較大,部分往來客戶的貸方餘額長期掛賬或者隻增不減。稽查人員決定延伸到這些往來客戶進行實地調查,通過調查核實,這些往來客戶從該企業購買的鉛鋅礦已驗收入庫,稽查人員隨即做了詢問筆錄,並依法對客戶的賬麵記錄、運輸單、驗收入庫單等資料進行取證。

在取得初步證據以後,稽查人員返回該企業,繼續與被查企業的財務資料進行核對,最終核實了該企業銷售產品不申報,通過往來賬戶隱匿銷售收入的事實。

經檢查核實,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間,該企業向某選礦廠等單位銷售鉛、鋅原礦2,493,561.00元(含稅),長期掛預收賬款未進行納稅申報,少繳增值稅141,144.96元(2,493,561.00元÷1.06×6%)。

處理處罰依據及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和第十二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征收率為6%”及第十三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之規定,該企業銷售礦產品未申報納稅,應補繳增值稅141,144.96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之規定,對該企業應補繳的稅款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該企業上述行為已構成偷稅,對其處以所偷稅款50%的罰款計70,572.48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企業利用往來賬戶隱瞞銷售進行偷稅,是目前一些企業慣用的偷稅手段之一。本案雖然簡單,但暴露出目前我國稅製設計中存在一些缺陷,如礦山采掘企業在生產銷售過程中,除生產用水電、備件、運輸費等幾乎沒有可抵扣的進項稅,稅負相對較重,客觀上造成一些小規模納稅人已達到一般納稅人認定標準,卻不願申請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管理。同時也反映出我們稅收征管中仍存在疏於管理、稅收政策執行不到位等問題,如該案中稅收管理員如能對企業附送財務報表等資料進行案頭評審,就可發現該企業預收賬款數額巨大,予以足夠的重視。

為此,應進一步從宏觀上完善稅製設計,延伸增值稅抵扣鏈條。如對於礦山企業可考慮在核定其上繳的資源稅應稅數量的同時,按一定數量設置單位稅額(從量定額),作為進項稅額扣除,以減輕該類企業的稅負,公平稅法。從微觀上,稅源管理部門要進一步深入企業調查研究,及時掌握生產經營情況以及相關的財務核算情況,認真履行職責,發現問題及時糾正,避免國家稅款流失。

(案源提供:隴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