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優惠原產地規則關於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標準一般分為四類,即特定原產地標準、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和工序標準。
6.特定原產地標準
特定原產地標準目前尚沒有統一的法律概念。我國早期簽訂的自貿協定將特定原產地標準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工序標準等標準並列,如中國—東盟自貿區原產地規則、中國—巴基斯坦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中國—智利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亞太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等。在我國新簽訂的自貿協定中,特定原產地標準包括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和工序標準等內容,如中國—新西蘭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後一種特定原產地標準體係有可能成為今後優惠原產地規則項下原產地標準的主要模式,這也與WTO在規範非優惠原產地規則方麵的努力是一致。
7.稅則歸類改變標準
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目前主要有章改變標準、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和6位級稅號改變標準等幾種形式。中國—智利原產地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既規定了章改變標準,也規定了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中國—新西蘭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規定的是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品目改變)、6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子目改變)。
8.區域價值成分標準
在中國—新西蘭自貿協定簽訂之前,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是各項自貿協定中適用的基本標準,也是優惠原產地規則中相對多變的標準。
三、原產地預確定製度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經營單位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向直屬海關申請對其將要進口的貨物的原產地進行預確定。申請人申請原產地預確定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原產地預確定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2)能說明將要進口貨物情況的有關材料;(3)說明該項交易情況的文件材料;(4)海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直屬海關將在接到申請人書麵原產地預確定申請和全部必要文件資料後150天內,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其條件是預確定所依據的原產地規則、事實和條件不發生變化。
【案例裁決br法律文書摘錄】
五礦公司不服惠東海關行政處罰案
2004年3月16日,五礦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惠東海關申報進口熱軋鋼卷板512020千克。經海關查驗和送檢確定,實際進口貨物為電鍍鋅鋼卷板183740千克,熱津鍍鋅鋼卷板111540千克,冷軋鋼卷板72820千克,冷軋鋼平板42520千克,雙麵塗漆非合金鋼卷板31980千克,塗漆鋼卷板53640千克,與申報不符,惠東海關遂依法扣留上述貨物並做進一步調查。
在計算涉案貨物涉及稅款時,由於五礦公司無法提供涉案貨物的原產地證明,海關經查驗也無法查清其原產地,符合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中關於“對於申報進口冷軋板卷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俄羅斯、韓國、 哈薩克斯坦等四國和中國台灣地區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台灣公司適用的稅率征收反傾銷稅”的情形,依法計征了相應稅款,共計人民幣80.9萬元。經過調查審理,海關於2005年10月11日作出惠東關緝違字2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海關處罰條例》第15條第(四)項的規定,對五礦公司科處罰款人民幣65萬元。五礦公司不服,於200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2006年6月26日,惠東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海關在未對五礦公司所提交的原產地證明進行審核,又未告知五礦公司不采信其所提供的原產地證明的情況下作出原產地不詳的原產地認定不符合《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第14條規定;認為海關根據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的規定,對五礦公司申報進口的貨物征收反傾銷稅缺乏事實依據;認為海關計稅的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予以撤銷。2006年7月31日,惠東海關依法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7年2月5日,廣東高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海關計稅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判決駁回海關上述,維持原判。
五礦公司認為:第一,五礦公司在海關行政處罰階段向海關提供的關於貨物原產地的證據依據充分,海關認定原產地不明並計征反傾銷稅存在錯誤。在涉案貨物被查扣後,原告提供了該批貨物的原產地為加拿大的原產地證明和原廠發票,但海關未予采信。第二,五礦公司向海關提供了《貨物進出口合同》及原廠商發票,證明涉案貨物為殘次陳舊的等外品,海關應接受其申報價格作為完稅價格進行計稅。但海關在未對進口貨物新舊程度進行鑒定的情況下,直接以近一等品的海關資料價格進行定價,與貨物實際情況不符。海關不采信五礦公司提供的實際交易價,直接以近一等品的價格認定,大大高於實際進口價格,致使計核的應繳稅額大大增加。
惠東海關認為:第一,五礦公司稱其在案發後曾向海關提供了香港環球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公司”)和加拿大“J&L TRADUBF LTD”(以下簡稱“加拿大公司”)之間的銷售合同、商業發票、提單等商業單證,試圖證明涉案貨物的原產地。但經審查,海關認為上述材料不能作為案件證據使用。五礦公司所提供的所謂涉案貨物的商業單證,係從境外獲得,沒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相應的公證手續,不能作為海關執法與行政訴訟的證據。同時,這些單證記載的內容也隻包括曾經有一家香港公司向加拿大公司購買了一批貨物,並通過集裝箱運抵香港的;貨物進口香港時,裝貨的集裝箱上有完整的集裝箱號和商業封印號。而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是在香港裝船後運抵惠東港的散裝貨,而非上述商業單證記載的帶有封印的集裝箱貨。此外,上述單證記載的內容與涉案貨物存在多處矛盾:例如,其中一份編號為“JL23082”的名為“SEDARY TINFREE SCROLLED SHEET”的貨物銷售合同,其記載的貨物厚度為“THIESS:0.15~0.35mm”,而與之對應的香港海關報關單上記載的貨物名稱為“鍍鉻平板”,厚度為“THIESS:>0.50mm”,二者明顯互相矛盾。又如,原告先後多次向海關提交了編號為WWT040311的商業發票,但有的發票上對應有合同號,有的發票上的合同號卻為空白,明顯屬於“一批貨物多套單證”。再如,原告曾提交一份其香港公司簽訂的WKBJ040208號合同以及對應的“WWT040311”的商業發票,試圖證明該商業發票上的貨物係由香港公司購自加拿大。經審驗發現,該發票記錄的貨物名稱和數量為“電解br鍍鋅卷板165.730噸、鍍鉻平板42.636噸”,與涉案貨物的名稱和數量無法一一對應。經現場查驗,海關發現全部貨物中僅有一卷貨物上貼有“MADE IN KOREA”(韓國製造)標貼一張,且查驗時也沒有發現其他相關證據對該標貼內容予以支持。根據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的規定,對於申報進口冷軋板卷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俄羅斯、韓國、烏克蘭、哈薩克斯坦等四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台灣公司使用的稅率征收反傾銷稅。本案發生時間是2004年3月16日,涉案貨物包括冷軋鋼卷板(2004年海關稅則號列是72091790)和冷軋鋼平板(2004年海關稅則號列是72092500),屬於2號公告規定的應征收反傾銷稅的範疇。由於五礦公司在進口乃至申報不實發生後都無法向海關提交涉案貨物的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因此,海關按照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台灣公司適用的稅率(55%)對涉案貨物計征反傾銷稅,完全符合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的規定。第二,海關的計稅結果具有法定效力,程序合法。《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7號)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負責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稽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機關,其授權計核稅款的部門是負責計核工作的主管部門。”由於五礦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的貨物與實際進口的貨物不相符合,涉嫌走私,根據上述辦法,海關授權計稅部門對涉案貨物涉及的稅款進行計算,具體計稅結果具有法定效力。由於五礦公司無法證明涉案貨物的原產地,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與涉案貨物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評估價以及拍賣價,不具備按照該《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以其他合理方法,參照全國海關價格資料庫中相同品名進口貨物相近日期成交價格資料,再結合現場查驗的貨物狀態、檢驗鑒定結果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情況,最終審查確定涉案貨物的完稅價格。因此,法院認為海關依法計稅權限法定,結果具有法定效力,計稅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五礦公司稱海關沒有根據國家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來確定貨物計稅價格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因為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檢驗鑒定結果報告”已經很清楚地顯示涉案貨物的物理狀態,海關的所有執法決定都是根據該鑒定結論做出的。第三,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