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原產地法律製度(3 / 3)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五礦公司申報進口的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該行為屬於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海關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是正確的。第二,海關在未告知不采信其原產地證明的情況下,作出原產地不詳的認定違反了《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第14條關於“海關在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時,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交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並予以審核;必要時,可以請求該貨物出口國(地區)的有關機構對該貨物的原產地進行核查的規定”,海關要求五礦公司提交原產地證明材料並加以審驗是進行原產地認定法定程序,如經審驗後不采信五礦公司提供的原產地證明,亦應告知五礦公司並說明理由,而在海關所舉的證據中,海關無法證明已經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和職責。因此,海關在未對原告所提交的原產地證明進行審核,又未告知五礦公司不采信其所提供的原產地證明的理由的情況下,作出原產地不詳的原產地認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據此,海關依據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申報進口的貨物征收反傾銷稅缺乏事實依據。第三,海關雖然提供了惠東關計稅015號《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但在其中的“價格來源”部分並未表明確定計稅價格的依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所稱的“其他合理方法確定的價格”來確定計稅價格符合《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方法》的規定。因此,海關依據其所確定的計稅價格,對五礦公司科處罰款65萬元,屬於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根據《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方法》第16條、第17條的規定,涉嫌走私的貨物能夠確定成交價格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不能確定成交價格的,計稅價格應當依次以相同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類似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裏的正常成交價格、國內倒扣價格、國內拍賣價格、其他合理辦法確定的價格為基礎確定。本案中,海關雖然提供了惠東關計稅015號《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但在其中的“價格來源”部分並未表明確定計稅價格的依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一起所稱的“其他合理方法確定的價格”來確定計稅價格符合上述規定。因此,海關依據其確定的計稅價格對五礦公司科處罰款65萬元,屬於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維持。第二,《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第13條規定:“海關接受申報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核確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時,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交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並予以審驗;必要時,可以請求該貨物出口國(地區)的有關機構對該貨物的原產地進行核查。”原審判決認為要求五礦公司提交原產地證明材料並加以審驗是進行原產地證明認證的法定程序,如經審驗後不采信五礦公司提供的原產地證明,亦應告知五礦公司並說明理由,不符合上述規定,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