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中外合資企業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情簡介】
寧波A公司與香港B公司於1998年10月10日簽訂了合資合同,共同投資設立了C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資210萬元港幣,占注冊資本的70%;B公司出資90萬元港幣,占注冊資本的30%。C公司成立後,由於經營不善,企業出現虧損。雙方於1999年12月10日簽訂承包協議書,明確規定由B公司單方承包經營C公司,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B公司按約定的固定利潤交付給A公司,即2000年交付港幣40萬元,2001年交付港幣60萬元;2002年交付港幣80萬元,三年承包利潤為180萬元港幣。後事與願違,C公司由B公司承包後,由於管理混亂,C公司處於停產狀態,承包費除第一年已付5萬元港幣外其餘均未支付。2002年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終止合資經營合同及承包協議;(2)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立即支付拖欠A公司2000年和2001年的承包利潤款港幣95萬元。B公司辯稱:(1)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書,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和合同規定,在程序上沒有報經審批機關批準,因此是沒有法律效力的。(2)承包協議事實上沒有履行,合資公司仍是董事會聘任的人員共同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未變更過,仍是A公司委派的。
法院審理後認為,承包協議違反了1990年9月13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關於承包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以下簡稱《承包規定》),合資公司就承包一事未辦報批登記手續。而且該承包協議所規定的承包經營是對A公司一方的分配利潤實行承包,不是對合資公司的稅後利潤實行承包,其內容也違反了上述規定關於“不允許合營企業投資各方之間簽訂承包利潤”的規定,該協議書規定先行支付承包利潤給A公司,這在合資公司繼續虧損而B公司又無力用自有資金彌補全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會損害到合資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合資公司和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因而承包協議無效。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律問題】
中外合資企業承包協議違反《承包規定》,是否必然導致承包無效?
【法理分析】
一、中外合資企業承包協議違反《承包規定》,是否必然導致承包無效?
中外合資企業承包的直接依據是《承包規定》。該規定第二條專門規定了合營企業實行承包經營的條件:(1)合營企業應是屬於國家鼓勵或允許的項目,但對於國家重點項目,特別是能源和交通項目,不得實行承包經營。(2)中外合營者已經按合營合同如期如數出資並經過驗資,確因經營管理不善而難以維持的合營企業。該規定第三條則規定了承包者的資格,第四條規定了承包經營的十個方麵基本要求,其中包括承包者應接受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監督,不得對合營企業的財產行使任何形式的處置權;承包經營隻能對合營企業的稅後利潤實行承包;承包者每年交納承包經營風險保證金保函或風險抵押金。第五條規定了承包合同,其中規定:承包經營合營企業,必須由合營企業與承包者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不允許合營企業投資各方之間簽訂承包利潤的合同。第六條則規定了承包經營必須由合營企業提出申請,並經有關部門審批與登記。第七條則進一步規定了承包經營而不申請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一經發現,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依法對合營企業及承包者予以處罰。從上述規定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承包。
本案承包合同主要存在的問題:一是承包經營是對A公司一方的分配利潤實行承包,不是對合資公司的稅後利潤實行承包,而《承包規定》明確規定了“不允許合營企業投資各方之間簽訂承包利潤”;二是合資公司就承包一事未辦報批登記手續;三是先行支付承包利潤給A公司,若出現合資公司繼續虧損而B公司又無力用自有資金彌補全部經營虧損的情況,會損害到合資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正是因為上述三個問題,法院認為該承包協議違反了《承包規定》,並認定承包無效。此判決在當時是可以理解的,但若在現在,這樣的判決是值得商榷的,關鍵是如何看待違反《承包規定》。《承包規定》是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下文的,是行政規章。而認定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隻能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行為,而行政規章並不在內。那麼違反了行政規章是何種法律後果?若違反了行政規章卻不受懲罰,那麼大量的行政規章就會變成一紙空文而得不到執行。若違反行政規章,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並由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認定合同無效。
二、《承包規定》有行政色彩,但對有限公司的承包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上述規定雖然受曆史的局限,存在一些行政色彩和不夠規範的缺陷,但市場經濟發展到今天,這個規定的一些內容十分值得我們借鑒,對於有限公司的承包可以提供一些啟示。
其一,公司能否承包,過去我們要找法律依據,法律規定可以承包,則可以承包,法律沒有規定,則不能承包。而現在,我們一個案子到法院,有人就會說法律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即沒有禁止承包,則可以承包。對上述觀念我們有反思的必要,我們有必要明確如下幾點:第一,在私法領域,在沒有禁止性規定或強製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樹立“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法學理念;第二,在私法與公法交叉或公法領域,則應當遵守法律的規定,當私權利需要公法加以確認或許可的情況下,該私權利的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處分,包括承包,則需要相關法律依據來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