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擅自處理公司資金,另一股東如何維權?(1 / 3)

一股東擅自處理公司資金,另一股東如何維權?

【案情簡介】

甲與乙是好朋友,甲的家鄉招商引資會聲稱在當地投資政策特別優惠,於是,2004年5月,甲與乙各出資50萬元在甲的家鄉設立了A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後,即以公司名義以128萬元受讓土地使用權40畝。2005年1月,甲乙雙方同意將其中28畝土地以100萬元轉讓給鎮政府,鎮政府再轉讓給某台商,由於甲擔任執行董事,曾以公司名義貸款80萬元,並將該80萬元從公司取出,打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公司收到100萬元土地轉讓款後給銀行還貸80萬元,所剩20萬元扣除1萬元手續費後19萬元給乙,甲同時出了一張字條給乙:欠乙31萬元。2005年2月,甲背著乙將剩下的12畝土地使用權以70萬元轉讓給同一台商。隨後將70萬元以現金彙票的形式提出並當即轉存至其丈夫的信用卡上。

由於土地全部轉讓,而公司無存在的基礎了,現乙要求甲將其投資及其收益全部兌現給乙,甲口頭承認這些事實,但稱現在無現金支付。乙問如何解決問題。

【法律問題】

1. 甲將款項從公司取出,構成什麼行為?

2. 乙通過何種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法理分析】

一、甲將款項從公司取出,構成什麼行為?

甲作為A公司的執行董事,掌管著公司的經營權,以公司名義貸款80萬元,隨即從公司取走,彙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這種行為是一種什麼行為?

(一)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挪用資金罪,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然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對於本案甲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分析:

1.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隻有非國有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本案的甲是A公司的執行董事,而A公司是甲與乙兩個自然人設立的公司,因而應該認定甲是非國有公司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2. 挪用資金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甲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以公司名義貸款80萬元,因而該80萬元的所有權人是A公司,甲利用其掌管A公司的經營權這個便利條件,將該80萬元彙入丈夫的信用卡上,從客觀上看,A公司的80萬元已轉移到甲的丈夫手中,至今也未歸還。

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主要有三種情形:

一是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了3個月未還的。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挪用本單位資金即非用於非法活動,也非用於營利活動,而是用於本人或他人的日常生活開支。由於這種情形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構成犯罪法律上作了兩條限製,即必須是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的。兩者缺一不可。何謂“數額較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發布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挪用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挪用資金罪可參考此規定而認定“數額較大”。

二是挪用本單位資金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活動是合法營利,如挪用資金從事生產、經商、存入銀行獲得利息等,但不包括非法的營利活動。